(2015)门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国信好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晓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国信好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晓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北京国信好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居住区3号。法定代表人薛卫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87年9月2日出生,北京国信好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文员。被告张晓江,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振英(张晓江之母),1947年9月13日出生。原告北京国信好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好望公司)与被告张晓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信好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张晓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信好望公司诉称:张晓江是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业主,我公司负责为绮霞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现张晓江拖欠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共计5698.56元。现我公司要求张晓江给付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5698.56元,滞纳金1782.83元。被告张晓江辩称:我对国信好望公司所述欠缴物业费的期间没有异议,我不交费是因为国信好望公司没有提供合格的物业服务。小区绿化、环境卫生、安全防范、公共设施维护不到位。现我不同意国信好望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晓江系北京市门头沟区×××业主,该房屋面积115.85平方米。2002年9月6日,国信好望公司与开发建设单位北京市门头沟区建设开发公司签订《滨河居住区绮霞苑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国信好望公司负责为绮霞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滨河居住区绮霞苑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规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保洁费2元/户.月、保安费5元/户.月、绿化费0.55元/平方米.年、化粪池清掏费0.30元/平方米.年、管理费2.40元/平方米.年、小修费0.913元/平方米.年、小区共用设施维修费1元/平方米.年、水泵费0.88元/平方米.年、垃圾清运费30元/户.年。国信好望公司为绮霞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张晓江未给付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5698.5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滨河居住区绮霞苑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滨河居住区绮霞苑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建设开发公司与国信好望公司签订的《滨河居住区绮霞苑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张晓江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国信好望公司为张晓江提供物业服务后,张晓江应当交纳物业费。张晓江称国信好望公司提供的服务存在问题,但不能否定国信好望公司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事实,故张晓江应支付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费。鉴于国信好望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不完善之处,故可免除张晓江支付滞纳金的责任。望国信好望公司在以后的服务当中,加强与业主的沟通,不断提高自身服务水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国信好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五千六百九十八元五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国信好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国信好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张晓江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荣凤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