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5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旭定与王惠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旭定,王惠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5397号原告赵旭定。被告王惠裕。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旭定与被告王惠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旭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惠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旭定诉称:2009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机器设备,期间出具一张91300元的欠条。2012年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送达共计12500元设备,被告未能付款。被告两次所欠原告设备款共计1103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设备款110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惠裕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设备款91300元,2009年和2012年期间被告陆续欠下设备款共计19000元,共计110300元。时至今日,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设备款110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拖欠不付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惠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惠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旭定设备款110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被告王惠裕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倪玉鑫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人民陪审员 彭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梦凡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