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霍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霍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1年8月22日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霍某。2014年10月29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娣,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霍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霍某及其辩护人程玉峰、吴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霍某伙同张超、涂强、毛克山(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磨子潭路“国色天香”娱乐会所乘电梯时,与会所员工侯某因碰撞而发生口角并对候实施殴打,继而又对前来拉架的会所保安刘军邦实施殴打,当会所其他员工赶来阻止时,五人返回门外从车上取出刀、棍,再次冲入会所大厅,将玻璃门、空调、电脑等物品砸毁。经鉴定,所毁财物价值2632元。被告人杨某、霍某对指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杨某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杨某判处缓刑;霍某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赔偿并获得谅解,请求对霍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霍某伙同张超、涂强、毛克山(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磨子潭路“国色天香”娱乐会所乘电梯时,与会所员工侯某因碰撞而发生口角并对候实施殴打,继而又对前来拉架的会所保安刘军邦实施殴打,当会所其他员工赶来阻止时,五人返回门外从车上取出刀、棍,再次冲入会所大厅,将玻璃门、空调、电脑等物品砸毁。经鉴定,所毁财物价值263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2013年的一天晚上,自己和霍某、张超、涂强、毛克山在本市磨子潭路“国色天香”娱乐会所乘电梯时,与会所喝了酒的女员工因碰撞而发生口角并对其实施殴打,后又对前来拉架的会所保安实施殴打,当会所其他员工赶来阻止时,五人返回门外从车上取出刀、棍,再次冲入会所大厅对内部装饰进行打砸。2、被告人霍某供述,证实2013年的一天晚上,自己和杨某、张超等人在本市磨子潭路“国色天香”娱乐会所乘电梯时,与喝了酒的女员工因碰撞而发生口角并对其实施殴打,后又对前来拉架的会所保安实施殴打,当会所其他员工赶来阻止时,五人返回门外从车上取出刀、棍,冲入会所对大厅内部进行打砸。3、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5月7日23时许,自己经营的“国色天香”有人闹事,一群年轻人先和店里服务员、保安发生冲突,后拿着刀、棍砸店面东西,自己当时报了警,因对方给了5万元现金,自己就没要求派出所处理。4、被害人侯某陈述,证实2013年的一天晚上,自己在“国色天香”舞厅上班时被一男子打了几巴掌。5、证人薛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7日23时10分,会所女孩因上电梯与一帮年轻人发生口角纠纷,对方一青年打了她,会所员工刘军邦等人在拉架过程中与对方发生冲突,后几个小青年将会所门、空调、电脑砸毁。6、证人王某甲、徐某、刘某甲、王某乙证言,均证实2013年5月7日23时晚,被告人杨某、霍某打架场景以及物品被损毁情况。7、价格鉴定鉴定意见,证实被毁物品价值为2632元。8、视听资料,证实2013年5月7日晚“国色天香”KTV被拍下的打、砸视频资料。9、书证辨认笔录、二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参与打、砸事件、二被告人身份信息、被抓获归案、赔偿损失5万元以及被告人杨某有前科情况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霍某结伙殴打他人,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两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罪被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赔偿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杨某有自首情节、霍某系从犯的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二、被告人霍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哲俊审 判 员 张 胜人民陪审员 孙朝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