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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端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贾满战与孙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6)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满战,孙晋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端民初字第56号原告贾满战,男,汉族,1962年8月10日生,沁水县人,农民。被告孙晋忠,男,汉族,1971年2月1日生,沁水县人。原告贾满战与被告孙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满战、被告孙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孙晋忠因投资建筑工程导致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五分。被告结清了2014年7月份之前的利息,自2014年8月至今被告不再依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晋忠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孙晋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双方约定月息五分,截止2014年7月,被告通过打欠条或现金支付方式和原告结清利息。自2014年8月至今被告不再依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条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晋忠在需用钱的情况下向原告提出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及时归还所欠原告款项。现原告贾满战持据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晋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贾满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们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87.5元,减半由被告孙晋忠负担74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