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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钢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亓云亮与王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钢民初字第712号原告:亓云亮。委托代理人:张晓,莱芜莱城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婧。原告亓云亮与被告王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被告王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亓云亮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以偿还建设银行信用卡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待银行信用卡恢复正常使用后,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1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婧辩称,2014年7月15日已偿还原告300元,尚欠9700元。原告到其家里、单位后,将被告的照相机和笔记本电脑强行带走。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最长三个月。原告以交付现金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2014年7月15日,被告通过原告的朋友向原告偿还了3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亓云亮与被告王婧签订的借款合同,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王婧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亓云亮借款9700元。二、被告王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亓云亮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弭 强代理审判员  翟慎平人民陪审员  张传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云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