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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金龙与姚炳(丙)生、阳信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龙,姚炳(丙)生,阳信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信县洋湖乡中心学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龙,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树亮,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炳(丙)生,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信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阳城幸福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新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生,阳信县鲁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信县洋湖乡中心学校。住所地:阳信县洋湖乡洋湖村。法定代表人毛洪岩,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廷华,黄俊伟,该校职工。上诉人王金龙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一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亮,被上诉人阳信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生,被上诉人阳信县洋湖乡中心学校(以下简称洋湖乡学校)委托代理人王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姚炳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月28日,洋湖乡学校与诚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洋湖乡学校院内的中心园教学楼建设工程承包给诚信公司。诚信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以口头协议的形式转包给姚炳生。2012年10月17日,姚炳生将该工程的暖气供暖系统施工承包给王金龙,并签订暖气供暖合同。王金龙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竣工后,洋湖乡学校在扣除5%的保修金后将工程款3590000元支付给诚信公司,诚信公司在收取了10%的管理费与税后将工程款3506098元支付给姚炳生。2013年2月8日,姚炳生为王金龙出具了76000元的欠条一张,定于2013年3月3日前付清。经王金龙催要,姚炳生支付王金龙20000元,尚欠王金龙工程款56000元及违约金未付。原审认为,姚炳生与王金龙签订暖气供暖合同并给王金龙出具76000元欠条一张,约定逾期按日5‰支付违约金,后经王金龙催要支付20000元,尚欠56000元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姚炳生欠王金龙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约定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姚炳生应当支付王金龙工程款56000元及违约金,故对王金龙要求姚炳生支付工程款56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洋湖乡学校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在工程竣工后已经将工程款在扣除保修金后全部支付给诚信公司,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洋湖乡学校未与王金龙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王金龙要求洋湖乡学校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诚信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姚炳生,并将洋湖乡学校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和税后支付给姚炳生,其未与王金龙签订合同,与王金龙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王金龙要求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姚炳生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炳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龙工程款56000元,并自2013年3月4日起按日5‰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姚炳生承担。宣判后,王金龙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原审判决认定诚信公司将其承包的洋湖乡学校院内的中心园教学楼建设工程承包给姚炳生,是错误的。首先,对此,诚信公司并没有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次,洋湖乡学校一再强调其将工程承包给诚信公司施工,姚炳生系整个工程的施工负责人,而并非姚炳生个人承包本案工程。再次,诚信公司提交的姚炳生出具的部分借条或收到条,洋湖乡学校认为是姚炳生代表诚信公司预支的工程款。所以,洋湖乡学校认可姚炳生系诚信公司在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姚炳生的施工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姚炳生与我签订暖气供暖合同并出具欠工程款欠条的行为,也属于履行诚信公司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该由诚信公司承担。其二,原审判决认定洋湖乡学校已向诚信公司支付359万元工程款,是错误的。原审时,洋湖乡学校提交的收据,其收款人是山东省流坡坞镇建筑装饰公司,而非诚信公司。因此无证据证明洋湖乡学校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依法其应在未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对苟振义所作笔录及苟振义提交的收据,同样违反了证据的认定原则。二、原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判决诚信公司、洋湖乡学校不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一,我与姚炳生签订的合同,是姚炳生代表诚信公司签订的,是姚炳生履行的职务行为。合同的双方应为我方和诚信公司,诚信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其二,退一万步讲,假若姚炳生与诚信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其发包行为也是无效的。本案也不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处理。诚信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过错是明显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且本案中,我属于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洋湖乡学校也应对本案工程欠款承担责任。不管姚炳生与诚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依法诚信公司都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诚信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洋湖乡学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姚炳生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洋湖乡学校将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与诚信公司签订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而诚信公司在承包本案工程后,又与姚炳生订立口头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姚炳生个人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诚信公司与姚炳生的施工合同无效。姚炳生将暖气片供暖部分的施工交由王金生,王金生主张姚炳生系履行职务行为,代表诚信公司签订合同,诚信公司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本案工程施工合同是姚炳生个人与王金龙签订的,合同的甲方为姚炳生,而非诚信公司,且在结算时也是由姚炳生个人出具的欠条,部分款项的支付也是姚炳生个人支付,而非诚信公司,因此对于王金龙主张姚炳生是代表诚信公司与其履行的合同,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洋湖乡学校与诚信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欠款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而本案中,洋湖乡学校已经按照约定与诚信公司结算完毕,而诚信公司也依据与姚炳生的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姚炳生。故王金龙要求诚信公司和洋湖乡学校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原审未予支持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王金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正真审 判 员  高立俊代理审判员  代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学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