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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小青与安陆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青,安陆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927号原告刘小青。委托代理人葛圣芬、吴向阳,安陆市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安陆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安陆市儒学路**号。法定代表人贯丽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张齐彪,该单位医务科长,420982197412290096。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刘小青与安陆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家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彪、人民陪审员张明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和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青的诉讼代理人葛圣芬、吴向阳,被告安陆市妇幼保健院的诉讼代理人程红伟、张齐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陆市妇幼保健院不服原告刘小青提交的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要求对其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的司法鉴定人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青诉称,2013年1月4日,其怀孕足月到被告处生产,1月6日分娩时被告对其进行“侧切”手术顺产一男婴。被告在手术时将其外阴部和肛门括约肌损伤,致外阴撕裂、括约肌断裂。其先后到孝感市中心医院、武汉同济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阴伤口裂伤、肛门括约肌断裂,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时间90日。被告在诊疗中致其身体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284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其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二、安陆市妇幼保健院、武汉同济门诊,孝感中心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病历。拟证明其在上述医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三、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昌信威司鉴所(2014)法医临床191号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其因伤致残的事实。证据四、医疗费票据379.5元、交通费票据1600元、住宿费票据1000元、法医鉴定费发票800元,拟证明其就医所发生的费用。证据五、孩子出生证明,拟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证据六、劳动合同,证明其工作、生活在城区的事实。证据七、2013年4月7日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认存在医疗过错。被告安陆市妇幼保健院辩称,原告在被告接受医疗服务属实,被告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是符合医疗常规处置的,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或过失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并对纠纷予以处理。被告安陆市妇幼保健院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证据一、医疗服务许可证。拟证明被告具有医疗服务的资格。证据二、安陆市妇幼保健院病历,拟证明医疗服务过程符合医疗常规处置。证据三、原告在孝感中心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就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拟证明垫付医药费情况。证据四、其他垫付费用的相关票据,拟证明垫付费用情况。证据五、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YL002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认为需重新鉴定,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中的鉴定事项,经本院允许,双方以共同指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鉴定结论,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认为,其已经提供车辆转诊,住宿费并非正规发票,鉴定费因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已经重新鉴定,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主张其权利而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辨别和认知的过程,为此而支出的费用,应属于原告损失的一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问题,被告虽为原告解决了部分交通问题,但原告另行支付了必要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用,亦属于原告损失的一部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及住宿费为1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认为,原告还在享受农村合作医疗,户口性质也是农村,应按农业人口计算,对该证据本院认为,户口性质仅在原告构成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具有证明效力,本案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因此该证据在本案中并无证明意义,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是本着人道主义的原则先就诊,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该协议仅写明被告自愿从人道主义角度承担原告二次手术治疗产生的费用,并非双方对医疗过错达成的协议,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故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拟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认为,其伤情是妇幼保健院违反常规,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认为其已构成伤残等级,手术中造成伤者肛门括肌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过于片面,还有部分后遗症,伤情较重,未恢复正常功能,同时对于该鉴定意见,鉴定人应出庭作出解释,对鉴定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无异议,对于该证据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被告申请,并经本院允许,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对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进行的司法鉴定,其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的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高于本案中的其他证据,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原告怀孕足月到被告处待产,于2013年1月6日分娩出一活男婴,分娩时会阴Ⅲ°撕裂予以缝合,后因肛门坠涨,并排便困难等症状,又行拆线及二次缝合术,后转孝感市中心医院、同济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肛门括约肌断裂,原告刘小青认为被告安陆市妇幼保健院在医疗活动期间存在医疗过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并经本院允许,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过错参与度、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及护理时间等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YL002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会阴保护不当与明确诊断后未尽早采取有效措施之过错,该过错与原告会阴Ⅲ°撕裂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主要的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70-80%,原告会阴Ⅲ°撕裂手术治疗后恢复较好,不构成伤残;不宜再给予后续治疗费;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3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3个月。因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80元(其余医疗费用已经被告自愿给付,不再计算),交通及住宿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未超过法律规定所主张的标准计算为39000元(3000元/月×13个月),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为6501元(26008元/年÷12个月×3个月),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49181元。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如何赔偿因其医疗过错导致的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审慎履行医疗机构的诊疗义务,但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对原告会阴保护不当及未尽早采取有效措施之过错,本院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酌情确定被告的过错程度为75%,且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赔偿75%,即36886元(49181元×75%)。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陆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刘小青损失36886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小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安陆市妇幼保健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7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家蓉审 判 员  沈 彪人民陪审员  张明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建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