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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江西泸庆硝化棉有限公司诉阙君衡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泸庆硝化棉有限公司,阙君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第136号原告江西泸庆硝化棉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泰和县苏溪镇,组织机构代码76702893-0。法定代表人王光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延明,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烈辉,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阙君衡,男,汉族,1968年11月18日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个体户,住泰和县澄江镇。原告江西泸庆硝化棉有限公司诉被告阙君衡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泸庆硝化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明、胡烈辉,被告阙君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泸庆硝化棉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硝化棉产品生产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的企业法人。2007年2月,原告通过竞拍取得硝化棉生产线及其辅助设施等资产及现生产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硝化棉产品生产。2014年8月,原告向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续展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限。根据江西省赣华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生产区域进行现场安全审核评价,确认被告阙君衡在原告的生产区域内从事养羊活动,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原告限期整改,否则不予通过危险化学品生产二级达标。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要求其在2014年12月31日前搬出原告的生产区域,但被告置之不理。现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搬出厂区。被告阙君衡辩称:2012年11月30日,与江西庆江化工厂破产清算组签订了租赁协议,租赁原庆江化工厂的老纺丝楼(租期22年)。现已大量投入,不同意搬迁。原告江西泸庆硝化棉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1.资产转让通知,证明原告取得江西庆江化工厂的硝化棉生产线及其辅助设施等资产;2.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取得现生产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3.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取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资质;4.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证明国家对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生产区与非生产区必须分开的要求;5.江西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证明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6.通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限期搬迁;7.报告,证明被告的养殖活动对原告的安全生产构成影响;8.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证明被告的养殖活动对原告的安全生产构成影响;9.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证明被告的养殖活动对原告的安全生产构成影响;10.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证明被告的养殖活动对原告的安全生产构成影响;11.整改意见书,证明被告的养殖活动对原告的安全生产构成影响;12.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证明江西省赣华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安全评价的资质。被告阙君衡质证认为,12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阙君衡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租赁协议及两份收据,证明被告与江西庆江化工厂破产清算组签订租赁协议,并实际履行。原告江西泸庆硝化棉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双方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的12份证据,被告阙君衡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西泸庆硝化棉有限公司系从事硝化棉产品生产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的企业法人。2007年2月,原告通过竞拍取得原江西庆江化工厂的硝化棉生产线及其辅助设施等资产及生产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硝化棉产品生产。被告阙君衡2012年11月30日与江西庆江化工厂破产清算组签订了老纺丝楼的租赁协议,期限22年,已实际履行。老纺丝楼位于原告的生产区域内,原告至今未取得老纺丝楼的物权。2014年8月,原告向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续展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限。经安全审核评价,被告阙君衡在原告的生产区域内从事养殖活动,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原告限期整改,否则不予通过危险化学品生产二级达标。原告以被告的行为对其产生了妨害,要求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搬迁,被告阙君衡不同意,遂成诉。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泸庆硝化棉有限公司通过竞拍取得原江西庆江化工厂的硝化棉生产线及其辅助设施等资产及现生产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取得老纺丝楼的房屋所有权。被告阙君衡与江西庆江化工厂破产清算组签订了老纺丝楼的房屋租赁协议,期限22年,已取得了老纺丝楼的用益物权。原、被告各自享有物权,所享有的物权是平等的,均应平等的受到法律保护。不能以损害一方的利益来换取另一方的利益。依据物权平等原则,权利人对自身所享有的权利具有绝对支配权,不受他人干涉,故对原告以被告从事养殖活动对原告的生产产生妨害要求被告搬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泸庆硝化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江西泸庆硝化棉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民青审 判 员  梁 斌人民陪审员  曾 珑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