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774号原告肖某甲,男,生于1982年6月28日。委托代理人张润森,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女,生于1983年6月20日。原告肖某甲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润森、被告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13日在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肖某乙,现年8周岁,婚后,夫妻关系相处还较融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在性格上、生活习惯上存在矛盾,经常争执,共同语言越来越少,甚至被告拿刀与原告相对。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肖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由双方均摊,直至肖某乙满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起亚牌轿车,现市场价7万元,被告所分得的部分作为肖某乙抚养费优先支付。被告侯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先把我的病医好,且小孩随我生活,被告每月给付2000元抚养费,小车归我所有,我要知晓从2006年起我们共同存款的明细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2月13日在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肖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直较好,被告生育小孩后同原告在成都打工,共同生活、共同创业,2013年9月原告之母因交通事故去世,原被告将其子接到成都共同生活。2014年11月双方因小孩生病及其他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因未及时沟通与理解,致使双方矛盾加深。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婚生子户籍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病情证明书原件、医药发票复印件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7月相识恋爱,2006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过了长达近10年的夫妻生活,且生育一子肖某乙,在婚后的夫妻生活中已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务琐事缺乏理解与沟通,导致原被告间发生矛盾。只要多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双方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