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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足庆、郭德平、朱才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足庆,郭德平,朱才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汉民保字第33号申请人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欧阳俊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文化,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刘足庆,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被申请人郭德平,女,1972年8月11日出生。被申请人朱才军,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申请人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被申请人刘足庆、郭德平、朱才军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刘足庆、郭德平、朱才军的银行存款限额冻结1800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将有可能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刘足庆、郭德平、朱才军的银行存款限额冻结1800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美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