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芒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金岩保旺投放危险物质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岩保旺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芒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岩保旺,外号岩平,男,1976年5月1日出生,傣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住云南省芒市。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开有,云南省芒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岩保旺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宇航、曹钰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岩保旺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金岩保旺从自己家中拿了三包未开封的“地虫灵”农药后驾驶摩托车前往村子后山水源水井处(该水源水井位于三台山向勐么寨子的山地,系遮放镇坝托村的水源水井),到达水源水井后,被告人金岩保旺将一整包“地虫灵”农药投放到水源水井内。经德宏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水源水井内的水样中检出毒物甲拌磷成分。经鉴定,被告人金岩保旺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2014年12月15日在精神病症状影响下投毒,具有部分(限定的)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岩保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告人金岩保旺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金岩保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也未提供证据。指定辩护人张开有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岩保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无异,但认为被告人金岩保旺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宽处罚情节:1、被告人金岩保旺作案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金岩保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金岩保旺归案后积极协助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确有悔改诚意;作案前后均电话告知过他人要投毒的情况,且投毒数量少,其行为尚未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情节轻微,其在法庭上诚恳认罪。以上情节应酌定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金岩保旺从自己家中拿了伞包未开封的“地虫灵”农药后驾驶摩托车前往村子后山水源水井处(该水源水井位于三台山向勐么寨子的山地,系遮放镇坝托村的水源水井),到达水源水井后,被告人金岩保旺将一整包“地虫灵”农药投放到水源水井内。经德宏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水源水井内的水样中检出毒物甲拌磷成分。经鉴定,被告人金岩保旺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2014年12月15日在精神病症状影响下投毒,具有部分(限定的)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金岩保旺拒捕时使用刀具的外观及被告人金岩保旺所投放有毒物质地虫灵的外包装物。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3、被告人金岩保旺的户口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金岩保旺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吸毒史。4、抓获经过及关于抓获金岩保旺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金岩保旺被抓获的过程。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所调取的通话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被告人金岩保旺所持手机2014年12月5日至15日的通话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金岩保旺拒捕时使用的长刀一把、短刀一把进行扣押。7、情况说明,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金岩保旺供述中提到的岳小岩因无法联系,故无法对其制作询问笔录;被告人金岩保旺供述其于199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经查找,无法找到其入所记录及刑事处分记录的说明。8、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吴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金岩保旺即其在证言中提到的“岩平”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金岩保旺投毒水源现场的基本情况。10、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侦查机关提取村民李小某家中水管内放出的生活用水一份。11、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照片,证明被告人金岩保旺对投毒现场、农药放置地点及其拒捕地点的辨认情况。12、鉴定聘请书,物证检验报告,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质证复印件、鉴定人资某某,证明侦查机关聘请德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现场提取的相关检材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检材中均检出有毒物质甲拌磷成分;聘请保山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金岩保旺精神进行鉴定,经鉴定其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在精神病症状影响下投毒,当时对自己行为的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具有部分(限定的)刑事责任能力。并已将结论告知被告人金岩保旺,其未提出重新鉴定。13、证人刀某某、朗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明案件事实。14、被告人金岩保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件事实。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被告人金岩保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被告人金岩保旺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岩保旺无视国家法律,向生活用水水源内投放含毒物甲拌磷农药,危害公共安全,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金岩保旺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岩保旺投毒前后均告知过他人自己的投毒行为,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岩保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岩保旺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八年六月十四日止。)二、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的刀具二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广学审判员 陈新华审判员 申 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