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民初字第0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陈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初字第01418号原告郝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负责人任某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周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2014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陕AC30**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8县道送兵村路口时,因未按规定让行,将行人郝某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1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而从交警部门调取的肇事车辆行驶证该车所有人为刘剑。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就医已产生医疗费5万余元,其中自己自费23400元,现被告陈某某一分钱都不向原告支付,现原告无法承担后续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99411.2元。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队不应认定我负全责,应认定主次责任或同等责任,我支付原告现金23500元,支付急诊医疗费1757.6元,我还给原告之子生活费4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陕AC30**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报案属实.对核工业215医院门诊票据因为没有相应的病历,不予质证,对周至县人民医院病历票据无异议,交通费400元因为是后补的,不予认可,误工费每天100元过高,护理费我公司只承担住院期间25天费用.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9时,被告陈某某驾驶陕AC30**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8县道送兵村路口时,因为未按规定让行,将行人原告郝某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某无责任.庭审中被告陈某某对此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受伤后在县联合医院、周至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结算53474.9元,门诊40元。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头皮撕脱吸入性肺炎、右肘皮肤裂伤、左足第5趾甲板剥脱。出院医嘱,继续服药,加强营养,避免重体力劳动,定期复查,门诊随诊,半年后可行颅骨修补。被告陈某某花费医疗费773.2元,支付急救车费750元,支付一次性螺纹管等270元,但无正式票据。被告陈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23500元,给付了400元生活费,被告陈某某之子在医院护理原告7天。原告在周至县人民医院复查费用214元,在咸阳215医院复查费用1487.3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陕蓝(2015)法医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郝某某本次外伤所致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接受开颅血肿清除术后,目前遗留颅骨部分缺损,面积达6cm2,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郝某某还需择期接受颅骨缺损修补术后,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20000元-30000元人民币(实际支出因各级医院收费标准及临床用药等存在差异,以上费用仅供参考)。鉴定费2360元。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陕AC30**号货车系其从刘剑处购买,有协议但未过户,其表示责任自己承担,故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刘剑撤诉。陕AC30**号货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交通费579元。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驾车将行人原告郝某某撞伤,构成侵权,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某某无责任。故应以此划分责任。肇事车辆陕AC30**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刘剑,但该车是被告陈某某从刘剑处购买,但未过户,被告陈某某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郝某某对刘剑提出撤诉,本院依法准许。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应在其承担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陈某某支付的急救车交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陈某某,其余270元因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原告郝某某的医疗费为552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营养费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因此计算60天,加上住院25天,共计算85天,营养费为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护理费为2250元(25天×90元);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4日,评残时间为2015年2月3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22天,误工费为10980元(122天×90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的实际认定450元;残疾赔偿金为13006元(6503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2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36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某27686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10980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7686元)。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46766.2元(医疗费45216.2元,营养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合计70666.2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垫付的23900元,实际赔偿46766.2元)四、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陈某某垫付的急救车交通费750元。五、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郝某某负担19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俊雅代理审判员 任志超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