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曹某、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1日刑事拘留,同月10日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洪观,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赵云龙,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李洪观,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赵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徐某与王立欢(另案处理)预谋后,于2014年10月16日17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西城办事处门口北侧,被告人曹某、王立欢无故滋事,用砍刀将被害人范某腿部、背部砍伤,后乘坐在此接应的徐某驾驶灰色“福特”轿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范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曹某、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辩解意见是,殴打被害人范某有前因,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某等人殴打的对象是特定的,而寻衅滋事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殴打的对象是特定的,而寻衅滋事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徐某与王立欢(在逃)预谋后,多次到被害人范某办公地点踩点,于2014年10月16日17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西城办事处门口北侧等候到被害人范某后,被告人曹某、王立欢用砍刀将被害人范某腿部、背部砍伤,后乘坐在此接应的徐某驾驶灰色“福特”轿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范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在案为证:(一)书证1、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出生于1988年1月3日,被告人徐某出生于1985年3月8日,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曹某、徐某被抓获的情况。3、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在逃证明,证实涉案人员王立欢在逃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商某证言,证明其和范某的办公地点同在西城办事处后面第二个胡同。2014年10月16日下午其和邻居在胡同口说话,到了下午5点多,其见范某出胡同向南去,约一分钟后,其听见一个女的喊打架了,其站起来看见在西城办事处的北办公楼西头,停着一辆头朝南的深色轿车,一名着深色上衣年轻的男子拿着一件长工具从东车门上车了,另一名着深色上衣年轻的男子从车后面绕到车西面上车了,他拿着一把多半米长、四指宽的砍刀。其事后才知道范某被砍了的事实。2、证人焦某证言,证明其在菏泽市牡丹区西城办事处门岗工作,2014年10月16日下午5点50分左右,其接完孩子回到西城办事处时,其听到附近几个门市的人议论说范某被人砍伤了,说是两个男青年,一个人拿棍子,另一个人拿刀,两人都戴着面罩,砍人后乘车跑了,对方的车当时是车头朝南的事实。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听说被害人范某被两名男青年持刀砍伤的事实。4、证人周某证言,证明其和郭某都在“千禧”婚庆公司工作,其认识范某,郭某不认识范某,其和郭某都认识曹某。大约两个多月前,曹某给其打电话说:“我去菏泽玩去,到你菏泽去办个人去!”其不让他来,其明白“办个人”应该是伤害、毁个人的意思,其不知道他要办谁的事实。5、证人郭某证言,证明其不认识范某,以前在酒吧做公关时,其和曹某在以前喝过酒,半个多月前他和其联系去喝酒,其没有答应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陈述,证明其是菏泽福源居开发公司的法人,公司的办公室在菏泽市牡丹区西城办事处北侧的一个东西向胡同内。2014年10月16日下午5点10分左右,其从公司步行出来,见其车西侧有一辆灰黑色的“福克斯”三厢轿车头南尾北停放着,其走到自己车前时,从那辆三厢“福克斯”轿车下来两男青年拿着砍刀,走到其跟前拿刀往其身上砍,其被砍几刀后,他们上到事先停着的那辆三厢“福克斯”轿车里跑了,邻居说砍其的两个男青年都戴着黑色的面罩。其在2008年夏季、秋季时,在福源名居小区工地上其和工人没有和一个男青年发生过冲突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曹某供述,证明2008年秋天,其在菏泽西关和范某发生过矛盾,被他安排的几个年轻人打了一顿。其后来打听安排打其的人叫范某,是那个小区的开发商。案发两三个月前,其和徐某、王立欢喝酒时,说其在菏泽有仇人,想教训他,他俩同意了,期间其单独来菏泽五至十次,其中和徐某、王立欢一起来菏泽三次,目的是摸清范某的活动规律及办公地点。案发当天早上其和徐某、王立欢借一辆灰色“福特”轿车,并准备了两把砍刀和一副车牌,带着三副黑色口罩和三副白色手套。上午九点左右,到的菏泽城一个办事处附件范某办公地点,等到下午五点左右,范某出胡同准备上车时,其和王立欢戴黑色口罩、白手套,各拿一把砍刀下车,什么话也没有说就拿砍刀向范某的砍过去,朝范某身上砍几下后其和王立欢就上车了,徐某拉着我们回到郓城,其把刀和车牌扔到宋金河里了的事实。2、被告人徐某供述,证明其和曹某是好友,在案发前一个月前的一天晚上其和曹某等人喝酒时,曹某说菏泽有一个人得罪他了,要其跟他开车打个人去,其就答应了。过了一个星期的一天晚上,其和曹新、“欢欢”三人在一个宾馆开房间打牌,曹某对其和“欢欢”说明天让我们跟他去菏泽,去菏泽打个人。第二天早晨其和曹某、“欢欢”开一辆银色“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到一个信用社附近,等了有一两个小时,也没有能等到曹某要打的人,就开车回来了。过了四五天一天下午两三点钟,曹某又带着其和“欢欢”开着一辆银灰色“福特”轿车来到菏泽西关我们上次停车的地方,其将车停好后等了一个小时,曹某说“人来了,把车开到信用社前面去”,其将车开到了信用社那儿,曹某不让其熄火,他俩拿了两把砍刀就分别从两边下去了,大概过了有一二十秒,他们两人就上车了,其就拉着曹某和“欢欢”回郓城了的事实。(五)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范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的事实。(六)辨认笔录1、被告人徐某从年龄相近不同男子正面免冠10张照片中两次辨认出王立欢就是参与砍伤被害人范某的男子。2、被告人曹某从年龄相近不同男子正面免冠10张照片中两次辨认出王立欢就是参与砍伤被害人范某的男子。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互相印证,且形式、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法庭对其证明效力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徐某关于事出有因,其不是无故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某、徐某等人殴打的对象是特定的,而寻衅滋事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本案被害人范某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出了办公室到自己车旁时,从一辆停在附近的“福特”车上下来两个男青年拿刀就向其身上砍,可见被告人曹某、徐某伤害的对象是明确的;其次,被告人曹某对被告人徐某及“欢欢”明确告知跟其去菏泽教训一个仇人,单独或带领被告人徐某及“欢欢”多次到被害人范某的办公地点踩点,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也印证上述事实,更加明确了殴打对象是被害人范某的事实;再次,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在案发前两个月被告人曹某告知其去菏泽办个人,其知道办个人就是伤害、毁个人的意思,印证被告人曹某殴打被害人范某早有预谋的事实,在本案中被告人曹某、徐某殴打对象是特定的,而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理解为以打人取乐,随意殴打群众,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以破坏公共秩序,被告人曹某、徐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曹某、徐某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关于应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致被害人轻伤,没有赔偿被害人和取得被害人谅解,其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徐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因被告人曹某、徐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鸿雁审 判 员 郑 敏人民陪审员 周广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