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12月29日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科右中旗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包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照为蒙FE66**小型轿车,沿G1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好腰苏木镇花灯嘎查包某某水果蔬菜店处时,被执勤民警查扣。经酒精检测报告认定: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达到118.0101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定罪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照为蒙FE66**小型轿车,沿G1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好腰苏木镇花灯嘎查包某某水果蔬菜店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扣。经酒精检测报告认定: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达到118.010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血样提取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东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伟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