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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2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道利、郭拖珍、郭文林、白玉表、郭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340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郭文军,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道利、郭拖珍、郭文林、白玉表、郭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刘道利、郭拖珍、郭文林、白玉表的起诉。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清才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文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刘道利、郭拖珍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63万元,担保人郭文林、白玉表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2015年1月8日,原告向借款人刘道利、郭拖珍支付借款63万元,约定月利率8.88‰,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7日(12个月),并由被告郭文军书面承诺担保该笔贷款按期履行,不能按期归还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借款后,借款人于结息日2015年3月20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拒绝履行,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文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8.8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和被告郭文军的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自然人贷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该笔借款是由借款人刘道利、郭拖珍为借款人,郭文林、白玉表为保证人,以及郭文军为承诺担保人的事实;证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清偿借款利息,原告现在要求被告郭文军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文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郭文军亦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8日,借款人刘道利、郭拖珍由担保人郭文林、白玉表担保向原告借款63万元。原告与借款人刘道利、郭拖珍及担保人郭文林、白玉表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并由被告郭文军书面承诺担保该笔贷款按期履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为刘道利、郭拖珍,借款金额为6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月利率为8.88‰。《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刘道利、郭拖珍发放借款本金63万元。被告郭文军承诺“城区支行:我自愿为刘道利(借款人),身份证号:612722197108295618,担保人:郭文林、白玉表于2015年1月8日在贵行申请贷款:陆拾叁万元,期限12个月,并承诺: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按时偿还上述债务本息,我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亦未能偿还本金。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并未解除合同,原告在诉前亦未向被告方履行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及担保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而刘道利、郭拖珍、郭文林、白玉表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担保承诺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而借款人在借款后对借款利息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但本案中被告郭文军书面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现本案该笔贷款借款合同并未到期,为此被告郭文军的承诺保证期间并未开始,保证责任并不开始发生,原告诉求并不符合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亦未解除合同,也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5050元、保全费202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艳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