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王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西安能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能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王民初字第00051号原告西安能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范南村方新路38号。法定代表人何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彦儒,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恒,公司员工。被告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红旗街崇文巷。法定代表人王平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涛,陕西司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智,公司项目部经理。原告西安能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华公司)与被告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能华公司诉称,2011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包铜川新区铜煤1#小区水仙居3、4#楼的水暖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2011年5月10日开工,总工期为被告通知进场时间开始起560日历天。因被告颠倒先修地下后修地上的施工程序,致使楼房至今玻璃未安装,防盗门未安装,一层配套设施未施工,配套车库及供水供电建设还未启动,影响原告水电工程的安装无法进行,耽误工期超过360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现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窝工等各项损失40万元;3、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价款57000元;4、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2014年4月8日,原告变更上述第2、3、4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窝工费80600元、误工费270300元、房租及工人生活费30000元、耽误材料损失费100000元,增加合同外预埋空调套管57000元,通风损失费50000元,增加施工现场临时用水安装费1260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650500元。被告煤建公司辩称,双方所签合同客观真实,原告不能按时进行施工,违反合同原则与优先原则,截止目前仍未完成施工。原告必须履行合同,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铜川矿务局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棚改办)作为发包人与煤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棚改办将水仙居小区1-4#楼工程发包给煤建公司施工承建,1#2#楼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814日历天,3#4#楼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875日历天,开工日期均以甲方通知开工时间为准。2011年5月6日,煤建公司作为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与能华公司作为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2条约定,煤建公司将铜煤1#小区水仙居3、4楼水暖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能华公司施工建设。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包机具的方式,包工期、质量及安全文明施工”。第3条约定每平米价款合计40元。第4条约定“开工日期(暂定),2011年5月10日(具体进场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总工期为甲方通知进场时间开始起560日历天,若由于业主、甲方(或不可抗力)造成工程延误,工程顺延,但必须由乙方及时按规定向甲方办理书面签证手续”。第7条约定“工程款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和业主计量支付工程进度款金额确定乙方当月工程进度结算价款并扣回应扣款项后按80%支付给乙方。乙方的工作未完就退场或达不到合同要求被勒令退场或因乙方原因致使甲方终止合同,按所完合格工程的承包价格的60%同乙方办理结算”。第9条约定“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和施工能力对已划分的工程任务进行调整”。第10条约定“无条件执行甲方或甲方按业主、监理就涉及该承包范围的工程的任何事项所发出的指令、通知、整改意见或决定等”。第13条约定“工期按总承包合同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关于开工日期,庭审中双方争议较大,原告称是被告项目部马强在2011年5月10日口头通知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合同虽然约定开工日期暂定为2011年5月10日,但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经本院依法到施工现场调取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表,载明2011年5月17日,监理部门对原告施工的防雷接地和保护接地的隐蔽性工程进行了会签记录。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理由是被告颠倒施工程序,先修地下后修地上,致使楼房至今玻璃、防盗门未安装,影响了原告水电工程的安装,耽误工期超过360天,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对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双方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2)劳务(专业)分包合同评审会签表,证明施工工期是2011年5月10日到2012年12月1日,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被告未提供相应协助义务。该会签表载明计划开竣工时间(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12月1日),但未记载被告相应协助义务的内容;(3)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合同第2.4.1条约定的工期是包死的,合同第4.2条约定的总工期为560日历天。庭审中被告承认工程存在违反施工顺序的情况,楼盖好了,后挖车库。对于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称双方合同内容尚未竣工,还在履行期间,原告必须履行合同。关于被告颠倒施工顺序,主休楼房未安装玻璃、防盗门是否影响原告水电工程安装或是否足以导致水电工程不能安装,原告仅申请现场勘查不申请司法鉴定。关于原告请求的窝工损失80600元由三项组成:(1)由于被告对雨水管材材料品种的不断调整,导致原告错失雨水管安装的最佳时机和正常施工程序,材料搬运及装卸造成窝工40000元,对此提供了2012年8月20日的工程签证单,记载窝工损失10640元,提供了2014年工程签证单,记载窝工损失19190元。此两份签证单记载窝工损失与原告主张的40000元数额不符,且没有被告签字或盖章,系原告单方制作。庭审中被告称未经被告方签字不予认可,另外2014年还未施工,出现工程签证不合理。(2)由于被告户内水管不断进行样板施工,间断性施工,项目部不断调整方案造成窝工损失30600元,对此提供了2013年5月29日工程签证单,该签证单没有被告签字或盖章,系原告单方制作,庭审中被告称无签名不予认可。(3)由于2013年给水、暖气材料、电气材料进场不及时造成公司间断性窝工损失10000元,并提供了2013年9月10日工程签证单,记载窝工损失9940元。此份签证单记载窝工损失与原告主张的10000元数额不符,也没有被告签字或盖章,系原告单方制作。庭审中被告称系单方提出,无签名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损失270300元,提供了单方制作的2013年误工工资明细表,载明管理人员赵阳州2013年1月至12月96000元,其余5名员工工资从2013年3月到9月计174300元。庭审中被告称用2014年证明2012年工资,不具有客观性,且没有相关领款人签名,不具有真实性。关于原告请求的房租9000元及工人生活费21000元合计30000元,提供了房屋出租协议年租金6000元及房主收到租金的证明,还提供暖气费收据2093元。对于工人生活费21000元,原告庭审称是日常开支,原始证据拿不出来。关于原告请求的被告赔偿耽误材料损失100000元,庭审中称是2012年的窝工损失,对此提供了2012年7月23日的工作联系单,记载(1)影响原告施工进度的是PVC排水材料未到和暖气主管的部分管件不全;(2)自5月1日原告就向被告提交了PVC排水计划材料,但至今未到,耽误工期近3个月,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近10万元,如5日内材料还不能到场被告按原告现场实际施工工人数的实际工资进行材料补偿,每天按3000元总工资补偿给员工;(3)被告三个月未给原告挂账付款,给原告资金运转带来很大困难,请被告按合同及进度付款。该工作联系单上有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名。庭审中该负责人称只是收到工作联系单,但工作联系单不是赔偿协议单,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请求的增加合同外预埋空调套管损失57000元,提供了单方制作的2013年9月27日的工作联系单及请求报告。工作联系单记载增加的预留空调套管工程量费用57304元;请求报告载明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及费用被告一直不予认可,多次向被告递交请求要求解决,但均无结果。庭审中原告称合同中没有约定此部分工程,是其单方的报价单,被告称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外工程先签证确认单价再干活,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请求的通风损失费50000元,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施工,但被告违约又交给别人去做,此部分预期利润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但原告未提供此部分利润损失的具体计算依据和方法。庭审中被告称按照双方分包合同10.4条约定,业主指令将通风工程给谁,我们无条件执行,原告也应无条件执行。关于原告请求的合同外增加的施工现场临时用水安装费12600元,提供了2012年5月7日单方制作的工程签证单,庭审中被告称没有签证,单方提出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是估算的,因为被告违反正常施工顺序,返违工期约定,违反主要协助义务。庭审中被告提供的2010-2011-2012-2013年结算汇总表载明,合同总价1413910.08元,已结1116244.8元,未干合同工程29766.28元。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请求报告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后,均应依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争议的实际开工日期,双方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具体的进场施工时间。对于原告提供的双方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务(专业)分包合同评审会签表、专业分包合同三组证据,其内容不能证明被告违反施工程序、影响原告正常施工安装、造成工期延误,原告以此理由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协助义务的。本案中,原告在2012年7月23日的制作的工作联系单虽然记载了被告三个月未给原告挂账付款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也承认大楼盖好了后挖车库、工程存在违反施工程序的情况,但事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已经消失。被告承认的工程存在违反施工程序的情况是否影响原告水电工程安装或是否足以导致水电工程不能安装,构成不履行合同协助义务,需要相关专业部门予以鉴定,原告仅申请现场勘查不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的主张,包括窝工损失80600元、误工损失270300元、合同外增加的预埋空调套管损失57000元、合同外增加的施工现场临时用水安装费12600元,其提供的工程签证单、误工工资明细表、工作联系单、请示报告等证据均系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也未有指令停工、窝工停工签证或公证、协商确认等证据,该损失无法确认。2012年7月23日的工作联系单虽然记载了“如5日内材料还不能到场被告按原告现场实际施工工人数的实际工资进行材料补偿,每天按3000元总工资补偿给员工”,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窝工人员、窝工天数等事实方面的证据,该损失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也未提供损失的具体证据以及计算依据和方法,无法确认。原告单方估算的违约金损失的主张,因合同未约定被告方的违约金条款,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能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遂成人民陪审员 王志民人民陪审员 袁艳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