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翁国辉与刘玉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翁国辉,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刘玉枝,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原告翁国辉诉被告刘玉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国辉诉称,2013年1月28日和2月26日,被告刘玉枝两次向原告购买葡萄酒计价值17716元(人民币,下同)。购买后被告退还部分葡萄酒,余下葡萄酒全部由被告消费完毕。2013年4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该笔酒款作为被告的借款,经结算尚欠原告7480元。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刘玉枝归还原告欠款748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玉枝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答辩内容如下:1.原、被告双方并不构成买卖关系,而是原告委托被告代管代售葡萄酒;2.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26日送货单其实是代销期间一次盘点清算,结算后尚欠酒款7480元是对当时盘余寄存下来的剩货估价,而不是所谓的现金现款。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翁国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翁国辉与苏美霞的结婚证一份,欲证明2013年2月26日送货单上的制单人苏美霞系原告之妻的事实;3.送货单二份,欲证明2013年1月28日、2月26日,被告两次向原告购买葡萄酒总价值17716元。2013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酒款7480元的事实。被告刘玉枝未到庭质证。被告刘玉枝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送货单(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翁国辉对被告刘玉枝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原告认为:1.身份证已更新几代了,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已过期了;2.送货单系复印件,其已提供了原件交法院,复印件上收货人签名、盖章及内容为:“俩清后收回原始单据、2013.4.5晚结。”都是被告事后补上去的,与原送货单不符,不是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内容真实合法,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被告刘玉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间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1.2,因二份证据均是复印件,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据2的送货单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件不相符,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2月26日,被告刘玉枝分别向原告翁国辉购买葡萄酒价值为9240元、8476元。尔后被告刘玉枝退还原告部分葡萄酒。2013年4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欠款7480元,时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结算后,尚欠酒款未付翁国辉7480元(人民币柒肆捌零元整)刘玉枝2013.4.3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欠款,原告遂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玉枝向原告翁国辉购买葡萄酒,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酒款计人民币7480元未还,有原告陈述、被告签名确认结算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被告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当及时偿还原告葡萄酒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刘玉枝未能及时清偿已构成了迟延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刘玉枝支付所欠货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翁国辉欠款人民币七千四百八十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刘玉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健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倪政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