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费县兴政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县兴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2226号原告费县兴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上冶镇兴国庄村。法定代表人巩忠财,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15号。负责人刘传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夫珍,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费县兴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政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政物流公司诉称,2014年5月22日2时42分,丁洪付驾驶鲁Q×××××/鲁Q×××××挂号车辆沿石黄高速黄骅方向行驶至石黄高速与沿海高速互通上行匝道处,车辆起火,造成车辆损坏,货物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沧州市消防大队黄骅市中队赶赴现场进行扑救。后河北高速交警渤海大队出具了证明书。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进行保险理赔,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拒,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9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辩称,保险车辆正常行驶时轮胎爆胎着火导致车辆受损,根据《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第二条规定:对所载货物损失及轮胎爆裂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兴政物流公司系鲁Q×××××/鲁Q×××××挂号车辆的登记车主。2014年5月18日,原告就鲁Q×××××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8日13时起至2015年5月18日13时止,责任限额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原告就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8日13时起至2015年5月18日13时止,投保险种包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不计免赔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主车的保险金额为1845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76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主车的保险金额为87084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43452元。上述保险合同签订时,原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单特别约定:对于本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公路设施、通信光缆、供电设施损坏,在其他免赔率的基础上增扣20%的绝对免赔率。2014年5月19日,原告就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单特约约定:本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损失金额以保额为限;火灾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30%,损失金额以保额为限。2014年5月22日河北高速交警渤海大队出具证明书一份证实:2014年5月22日2时42分,丁洪付驾驶鲁Q×××××/鲁Q×××××挂号车辆沿石黄高速黄骅方向行驶至石黄高速与沿海高速互通上行匝道处,车辆起火,造成车辆损坏,货物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对于投保车辆鲁Q×××××/鲁Q×××××挂号车以及车载货物(奇石)的损失原告方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车辆损失数额为239433元、货物损失数额为111994元,为此支出车辆损失评估费7150元、货物损失评估费3350元,共计10500元。对于该评估报告,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车辆评估数额明显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应推定全损;对于货物损失数额亦不认可,并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临沂信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做出临信价评(2015)第0178号价格评估报告,车载货物(奇石)损失数额为63994元,相关评估费用已由被告予以支付。对于该评估报告,原告认为评估数额过低,被告无异议。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沧州渤海新区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11429元和25000元的施救费发票(收款人为沧州市临港鼎蕴汽车修处理厂,发票加盖了沧州市临港鼎蕴汽车修处理厂的发票专用章)两张,主张为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共计36429元。对此,被告认为沧州市临港鼎蕴汽车修处理厂没有施救资质,且施救费发票为代开发票,原告还应提供现场照片及施救明细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于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向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赔偿13440元。对于路产损失,被告无异议,但主张应增扣20%的绝对免赔额。另查明,原告的鲁Q×××××号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10年5月18日,购买价格为217000元(不含增值税价格为185470.09元),挂车鲁Q×××××挂号车初次登记时间为2010年5月18日,购买价格为56000元(不含增值税价格为47863.25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的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以及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单所对应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在投保时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的鲁Q×××××/鲁Q×××××挂号于2010年5月18日登记,至事故发生日时已实际使用47个月,其实际价值为218338.38元{(217000+18547(主车附加税)+56000+4786.3(挂车附加税)]*(1-0.56%*47)}。原告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评估的数额为239423元,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因此投保车辆应推定全损。原告的车辆损失系因火灾造成,属于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保险范围,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照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予以赔偿,但应扣除20%的免赔额,赔偿数额为104428.8元[(87084元+43452元)*(1-20%)]。原告的车载货物(奇石)因事故损失63994元,有本院委托临沂信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予以证实,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无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车载货物(奇石)损失属于被告承保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的保险范围且不超责任限额,被告应在限额内扣除30%免赔额后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为44795.8元(63994*(1-30%)]。对于原告方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因被告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低于本院委托评估机构所做出评估报告的效力,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做评估支出的评估费10500元,因其提供的评估报告未予本院采信,亦应由其自行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处理事故支出的施救费36429元,被告提出异议,但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形以及车辆损失情况,本院认为处理该事故必然会支出一定数额的施救费,故对施救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2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而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于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向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赔偿13440元,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原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情况下,再行要去对路产损失增扣20%的绝对免赔额的辩称主张,因其约定条款违反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关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的规定,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路产损失13440元属于被告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114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费县兴政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0442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费县兴政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44795.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费县兴政物流有限公司路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路产损失1144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费县兴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施救费22000元。五、驳回原告葛祥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共计184664.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负担3764元,由被告负担3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存良审判员 葛志刚审判员 孙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丽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