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维庆与王滨延、曹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维庆,王滨延,曹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商初字第183号原告孙维庆。被告王滨延。被告曹斌。原告孙维庆因与被告王滨延、曹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维庆,被告王滨延、曹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维庆诉称:2010年9月2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20‰,二被告自愿用黑龙江省江滨农场康乐小区2号楼251、252室房屋抵押。二被告借款后只偿还了借款利息,2012年3月25日后二被告相互推诿未返还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0960.00元、违约金43200.00元,共计10416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将其诉讼请求金额由104160.00元变更为112360.00元。庭审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王滨延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利息13918.69元,共计44918.69元及逾期利息(本金31000.00元,时间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同时要求被告曹斌用其抵押的江滨农场康乐小区2号楼251、252室房屋偿还上述欠款本息,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滨延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还款和利息情况,王滨延不清楚。被告曹斌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认为曹斌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各1份。欲证明2010年9月25日,王滨延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抵押担保人为曹斌,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2.续贷协议书2份。欲证明二被告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又签的续贷协议。3.收据2张。欲证明黑龙江省江滨农场康乐小区2号楼251、252室房屋已经抵押给原告。4.证人窦炳清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借款、还款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滨延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人窦炳清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曹斌既是借款人又是担保人。原告、被告曹斌均无异议。被告王滨延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事实求是地陈述。被告曹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收条3份。欲证明曹斌还给鑫誉信息服务部45000.00元。原告、被告王滨延均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滨延提供的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曹斌既是借款人又是担保人,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王滨延借款时证人窦炳清扣除利息、中介费,实际给付王滨延借款76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斌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王滨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5日,被告王滨延通过鑫誉信息服务部的窦炳清,由被告曹斌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20‰,曹斌用其位于黑龙江省江滨农场康乐小区2号楼251、252室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有权按日利率1‰计算加收利息,并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当日,窦炳清将原告的80000.00元扣除利息3200.00元、中介费800.00元后给付王滨延76000.00元。事后,窦炳清将3200.00元利息给付原告。2010年9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在黑龙江省江滨农场建设科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又多次与原告签订续贷协议,将该借款续贷至2012年3月25日,二被告结清了续贷期间的借款利息。2012年4月3日,曹斌的妻子陈雪秋还款20000.00元,2012年7月5日,陈雪秋还款20000.00元,2013年2月9日,陈雪秋又还款5000.00元。剩余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续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给付王滨延,王滨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滨延给付借款本金31000.00元、利息13918.69元[本金76000.00元×月利率20‰×2个月(2009年9月25日至2009年11月25日)+本金76000.00元×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6.10%×4倍÷360天×9天(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4月3日)+本金56000.00元×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6.10%×4倍÷360天×123天(2012年4月4日至2012年7月5日)+本金36000.00元×6个月至1年贷款基准年利率6.56%×4倍÷360天×219天(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2月9日)]共计44918.69元及逾期利息(本金31000.00元,时间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曹斌以其房产为王滨延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王滨延逾期不还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依法拍卖、变卖曹斌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滨延给付原告孙维庆借款本息共计44918.69元及逾期利息(本金31000.00元,时间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孙维庆对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曹斌位于黑龙江省江滨农场康乐小区2号楼251、252室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上述债务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00元,由被告王滨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秦 哲审判员 郑立明审判员 陈延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