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雅仕维广告有限公司与宜昌星月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雅仕维广告有限公司,宜昌星月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00551号原告北京雅仕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永安东里16号五层B551室。法定代表人林德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于扬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星月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沿江大道114号1707房。原告北京雅仕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仕维公司)与被告宜昌星月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春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宝芹、王桂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仕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扬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星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雅仕维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14日,雅仕维公司与星月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由雅仕维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在三峡机场户外广告大牌发布星月公司的“宜昌元正汽车市场形象宣传”广告画面,星月公司应向雅仕维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和制作费180000元,该费用分三期支付,分别应于2013年3月15日前、2013年5月15日前、2013年11月20日前按约定金额支付,该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三。2013年6月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广告内容改为“宜化地产形象宣传”广告画面,发布时间顺延至2013年6月7日。合同签订后,雅仕维公司依约履行义务,已于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发布了星月公司提供的广告画面,但是,星月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广告发布及制作费用170000元。经雅仕维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星月公司支付广告发布及制作费170000元及滞纳金(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并要求星月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星月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星月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雅仕维公司签订编号为SOBJY005302的《广告发布合同》,双方约定:广告位置及编号为YIC-AP-05,尺寸为30*8M,广告类型为户外大牌,广告费用为180000元,广告位置为三峡机场户外广告大牌,广告内容为宜昌元正汽车市场形象宣传,广告发布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止,具体发布期以实际上画日期为准,但不能超过上述起始日期5天;2013年3月15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首笔款,即人民币10000元,2013年5月15日前,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第二笔款项,即人民币60000元,2013年11月20日前,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剩余全部款项,即人民币110000元;甲方每逾期付款一天,甲方应按当期应付款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如甲方逾期付款超过七天,乙方有权撤下广告画面,因广告画面撤下产生的费用及广告画面撤下期间的广告发布费均由甲方承担,如甲方逾期付款超过三十天,经乙方书面催款后仍未付清全部款项的,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合同自乙方终止合同通知书送达到甲方时合同终止。星月公司和雅仕维公司分别的合同落款处盖章并签字确认。2013年6月1日,甲方星月公司与乙方雅仕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OBJY005302的广告发布合同,现经双方充分沟通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同意将元广告发布内容:宜昌元正汽车市场形象宣传,现变更为宜化地产形象宣传;2、其他事项按照原合同履行,原合同其他内容不变。……双方在落款处分别盖章确认。庭审中,雅仕维公司向本院提交照片和广告发布验收报告,证明雅仕维公司依照约定为星月公司发布广告,在广告发布验收报告上有星月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永文的签字确认。雅仕维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在签约后,星月公司向雅仕维公司现金支付合同首付款10000元,雅仕维公司向星月公司开具总额为180000元的发票,星月公司的员工也已经签收,为证明以上事实,雅仕维公司向本院提交四张增值税发票和发票签收单。上述事实,有《广告发布合同》、2013年6月1日的《补充协议》、广告验收报告、照片、增值税发票四张、发票验收单两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雅仕维公司与星月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雅仕维公司依约为星月公司在三峡机场户外广告大牌中发布了约定的广告内容,星月公司应当支付广告费用,另外合同中亦约定了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和标准,现星月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故雅仕维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广告费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由于合同约定第二笔广告费60000元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第三笔广告费110000元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故上述两笔广告费的滞纳金起算时间应分别为2013年5月16日和2013年11月21日,雅仕维公司主张的滞纳金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星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星月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雅仕维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十七万元;二、被告宜昌星月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雅仕维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六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十一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雅仕维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六十五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宜昌星月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光人民陪审员 朱宝芹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