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丁磊与段振兴、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磊,段振兴,段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磊,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吴忠市。委托代理人冯金良,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振兴,男,194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吴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磊,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吴忠市。上诉人丁磊因与被上诉人段振兴、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磊的委托代理人冯金良、被上诉人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段振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段磊、被告丁磊为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股东。2012年3月27日,原告段磊为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借款300000元,2012年8月26日,原告段磊父亲段振兴为宁夏百泽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00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1300000元。2012年9月21日,原告段磊从该公司离职,被告丁磊与原告段磊、段振兴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一、段振兴以营业房抵押贷款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元),由丁磊向段振兴出具借款借据。二、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宁夏百泽实业有限公司以段磊名义的债权债务由丁磊承担,段磊不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责任。暂定剩余款项:“壹拾肆万捌仟陆佰肆拾捌元(¥148648.00元)丁磊于二0一二年十月十五前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段磊;三、丁磊每年支付段磊银行贷款壹佰叁拾万元(1300000.00元)使用费,费用为:壹拾伍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使用费,被告推诿不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2012年9月19日,原告段磊将其在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丁磊,2012年9月27日,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同意将段磊持有的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丁磊,2012年10月19日,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全体股东选举丁磊为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段振兴、段磊与被告丁磊签订的《协议书》属书证原件,能够证明段磊作为公司股东,为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百泽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共计13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借款使用费应为借款利息,三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关于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对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使用费150000元的请求应支持84657元(150000元×206/365,时间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15日)。被告辩解,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并涉嫌构成高利转贷罪,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侦查,本院认为,段磊作为公司股东,其贷款的目的是将资金投入公司使用,且在提供借款时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无证据显示其给公司提供借款时有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谋取利息的目的,在原告段磊退出公司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时,约定段磊给公司提供的借款继续由丁磊使用,并支付一定的使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磊欠原告段振兴、段磊借款利息84657元(150000元×206/365,时间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15日),限被告丁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段磊、段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段振兴负担1550元,由被告丁磊负担1750元。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丁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丁磊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涉案1300000元款项实际是由案外人陈晓蓉从宁夏银行套取的贷款,不是被上诉人段磊、段振兴的自有资金;2.涉案1300000元资金的使用人是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百泽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丁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二被上诉人认可提供的是无息借款,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利息不当。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段磊、段振兴以银行信贷资金转借他人,不应获利,上诉人丁磊替陈晓蓉清偿的1300000元贷款属于陈晓蓉的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三、原审程序违法,应当将本案移送刑事侦查。涉案1300000元资金来源是被上诉人段磊、段振兴及案外人陈晓蓉共同套取的信贷资金,没有按照贷款的实际用途使用资金,而是高利转贷,涉嫌高利转贷罪,人民法院应当将本案移交刑事侦查。被上人段振兴未到庭答辩。被上诉人段磊针对上诉人丁磊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认为,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丁磊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段磊在与上诉人经营的公司结束工作关系时对被上诉人承诺债务由其承担,双方为此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的借款使用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二被上诉人不构成高利转贷罪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丁磊,被上诉人段磊、段振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内容,以及一审时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关于上诉人丁磊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段振兴、段磊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上诉人丁磊主张涉案1300000元借款由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百泽实业有限公司使用,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虽然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日期为2012年3月27日、8月26日的两份收款收据分别加盖了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百泽实业有限公司印章,但2012年9月21日,被上诉人段磊从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退股时,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达成协议,约定上述两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上诉人丁磊承担,案外人陈晓蓉在宁夏银行以被上诉人段振兴财产抵押贷款13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由上诉人丁磊偿还,上诉人另行支付被上诉人段磊1300000元“借款使用费”150000元。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使用费”,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借款利息。因上诉人丁磊自愿承诺向被上诉人支付150000元借款利息,且双方关于支付借款利息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丁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二被上诉人借款利息84657元亦未超出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和利息标准,故上诉人丁磊所提不应承担借款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丁磊主张二被上诉人出借1300000元的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因二被上诉人是为涉案两个公司经营所需出借1300000元借款,并未要求债务人支付高额借款利息,并无获取高利的事实和目的,上诉人主张应将本案移交刑事侦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丁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克军代理审判员 马 媛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志仁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