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徐绍东与被告齐更利、滨州市公路管理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绍东,齐更利,滨州市公路管理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徐绍东,男,汉族,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苏金妹,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更利,男,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滨州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滨州市。负责人刘占勤,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军,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负责人王新亭,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增和,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绍东与被告齐更利、滨州市公路管理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绍东的委托代理人苏金妹,被告滨州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军,被告天安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增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更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绍东诉称,2013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齐更利驾驶被告滨州市公路管理局所有的鲁MA90**号客车在上班途中,车沿孤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孤滨路97公里+600米处时,车辆发生侧滑,驶入逆行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洪东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BN16**/鲁BL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坏。经沾化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齐更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方的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迫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施救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3051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更利未予答辩。被告滨州市公路管理局辩称,1.徐绍东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答辩人的主体不适格;3.苏秀梅已对涉案事故提起诉讼,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沾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确定了涉案车辆鲁BN16**/鲁BL7**挂的车主为青岛鲁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请驳回起诉。被告天安滨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就其主张的损失,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我方核实后,依法赔偿;2.被保险人应当提交涉案车辆事发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3.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9时许,齐更利驾驶鲁MA90**号中型客车沿孤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孤滨路97公里+600米处时,车辆发生侧滑,驶入逆行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赵洪东驾驶的鲁BN16**/鲁BL7**挂号货车相撞,致齐更利等人受伤,两车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齐更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BN16**/鲁BL7**挂号货车经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认为该车因交通事故损失价值为15942元,原告徐绍东因此支出评估费500元。原告徐绍东又支出勘验费500元、施救费9300元、拆检费900元。另查明,齐更利驾驶的鲁MA90**号中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滨州市公路管理局,齐更利系滨州市公路管理局职工,该车在被告天安滨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均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赵洪东驾驶的鲁BN16**/鲁BL7**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青岛鲁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徐绍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证明、身份证、鲁BN16**/鲁BL7**挂号货车行驶证、挂靠合同、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勘验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齐更利驾驶证,被告滨州市公路管理局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齐更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滨州市公路管理局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问题,对此原告提供了其所有车辆挂靠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挂靠合同、公司证明、行驶证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鲁BN16**/鲁BL7**挂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徐绍东,挂靠于青岛鲁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徐绍东作为实际主车主张鲁BN16**/鲁BL7**挂号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故被告滨州市公路管理局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对于被告滨州市公路管理局辩称的其自身主体不适格问题,齐更利驾驶的鲁MA90**号中型客车系被告滨州市公路管理局所有,齐更利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且交通事故涉及的当事人在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的调解协议,系事故涉及当事人个人意思表示,其并未涉及用人单位及其所有车辆投保保险公司,故其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原告以鲁MA90**号中型客车所有人即滨州市公路管理局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合法,故被告滨州市公路管理局的该项抗辩亦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天安滨州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滨州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及评估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的案件受理费,由侵权人齐更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齐更利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应由用人单位滨州市公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齐更利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徐绍东主张的勘验费250元、施救费9300元、拆检费900元,共计10450元,对此原告徐绍东均提供了正规的单位发票,系原告徐绍东因本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徐绍东所有的鲁BN16**/鲁BL7**挂号货车经司法鉴定后,确定损失为15942元,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故本院依法对光正车鉴字(2013)第ZH0105号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故原告所有的鲁BN16**/鲁BL7**挂号货车维修费用应以其鉴定的损失数额确定。原告徐绍东因车损鉴定支出评估费500元,系原告徐绍东为确定车损情况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徐绍东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徐绍东因处理本次事故支出相应交通费,根据来往地点、时间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安滨州支公司在鲁MA90**号中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24792元,由被告天安滨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500元,由被告滨州市公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A90**号中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绍东2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A90**号中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绍东24792元;三、被告滨州市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徐绍东评估费500元;四、驳回原告徐绍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滨州市公路管理局负担504元,由原告徐绍东负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振鹏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海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