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立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谭定花等与滕守义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谭定花,岳芝娟,杨军坠,杨龙飞,滕守义,魏红星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槐立保字第77-1号申请人谭定花,女,192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申请人岳芝娟,女,195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申请人杨军坠,女,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申请人杨龙飞,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被申请人滕守义,男,汉族,1985年2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被申请人魏红星,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本院受理申请人谭定花、岳芝娟、杨军坠、杨龙飞与被申请人滕守义、魏红星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谭定花、岳芝娟、杨军坠、杨龙飞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登记在魏红星名下的鲁*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予以查封,并以现金3000元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谭定花、岳芝娟、杨军坠、杨龙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而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魏红星名下的鲁*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该车不得转移、转让、隐匿、抵押、担保等。申请人谭定花、岳芝娟、杨军坠、杨龙飞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曲钰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