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执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袁松柏与柘荣县新乐家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上网)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松柏,柘荣县新乐家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柘执字第12-1号申请执行人袁松柏,男,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被执行人柘荣县新乐家商贸有限公司(原柘荣县佰益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法定代表人蓝加碧,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袁松柏与柘荣县新乐家商贸有限公司(原柘荣县佰益家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货款本金54341.1元及退还合同保证金2000元,因被执行人已停业,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柘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柘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祥荣审判员 谢 旻审判员 陈小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闽晶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