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少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南宁市广通运输投资有限公司与杨远东、钦州市伟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广通运输投资有限公司,杨远东,钦州市伟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黄月亮,雷秋营,林京鹏,林京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少民初字第2号原告南宁市广通运输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曾伟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光星。被告杨远东。被告钦州市伟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文年,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坚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东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封小贤。被告黄月亮。被告雷秋营。被告林京鹏。被告林京作。被告林京鹏、林京作的法定代理人雷秋营。原告南宁市广通运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诉被告杨远东、钦州市伟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钦州中心支公司)、黄月亮、雷秋营、林京鹏、林京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伟俊及委托代理人谭光星,被告杨远东、伟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坚毅,被告平保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月亮、雷秋营、林京鹏、林京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通公司诉称,2014年3月9日8时30分,林朝祥驾驶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梧州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4线1574KM+450M时,与由其行驶方向右侧驶出左转弯往梧州方向行驶、由杨远东驾驶的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朝祥当场死亡,桂A×××××号车上乘员吕运胜,桂N×××××号车上乘员杨显邦受伤,桂A×××××挂号车上货物受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交警对事故责任认定,杨远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朝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吕运胜、杨显邦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车辆损失费248850元;2、车辆检验鉴定费、轴头拆检费、评估费、拖车费、吊车费、吊货费、现场抢险费等32200元,以上损失合计281050元。被告杨远东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本案肇事车辆桂N×××××号、N8155挂号车辆系被告伟达公司所有,该公司对驾驶员杨远东驾驶车辆存在管理不到位,故应当对此事故承担责任,又因上述车辆在被告平保钦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林朝祥在事故中过错轻微、作用力小,被告杨远东过错严重、作用较大,故原告的损失先由平保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余下的279050元由被告平保钦州中心支公司、杨远东、伟达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223240元,该款先由平保钦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伟达公司和杨远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黄月亮、雷秋营、林京鹏、林京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事故责任划分;3、宾阳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拟证明车辆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4、发票,拟证明车辆鉴定损失32200元。被告平保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如下: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远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林朝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按7︰3的比例分担。且桂A×××××号及桂A×××××挂号车辆属于广通公司所有,受害人林朝祥是该公司所雇请的司机,应由受害人林朝祥和广通公司共同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杨远东、伟达公司承担70%的责任。二、原告单方委托宾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由如下:1、原告委托上述中心对车辆进行鉴定过程中未通知答辩人,致使答辩人在鉴定程序中无法抗辩,该鉴定结论所依赖的事实及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故委托鉴定的程序存在瑕疵;2、上述中心根据原告提供资料作出的结论只能证明车辆配件的更换材料价格及工时费,而不能直接证明该配件的损坏是否在交通事故中发生及应当采取修理还是更换的方式;3、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到现场勘查、拍照、客观真实,所出具定损报告证实损失为99440元,与价格中心鉴定结论差距极大,为了公平审理本案,答辩人申请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三、答辩人对原告所主张的拖车费、吊车费、吊货费、现场抢救费共9000元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检验鉴定费、轴头拆检费、评估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因本案事故受害人林朝祥及吕远胜均为原告所属公司的员工,故答辩人赔偿原告的219945元是赔偿本案原告及同一事故宾阳县院受理的(2015)宾少民初字第1、3号原告的赔偿款。被告平保钦州中心支公司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拟证明车辆的损失实际为99440元;2、理赔单,拟证明平保钦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219945元。被告杨远东、伟达公司辩称,桂N×××××号、N8155挂号车辆是杨远东分期付款购买,伟达公司与杨远东之间不是挂靠关系而是委托服务关系,车辆运营中的安全、支配、管理、盈利均由杨远东负责,故伟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对本案责任分担及原告诉请求的项目意见与被告平保钦州中心支公司一致。被告杨远东、伟达公司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车辆委托服务合同,拟证明桂N×××××号、N8155挂号车是杨远东出资购买且为两车的车主,伟达公司与杨远东之间是车辆服务关系;2、运输安全生产责任书道路运输安全承诺书、驾驶人交通安全管理责任状,拟证明杨远东负责车辆的运输安全;3、伟达物流车辆还款台帐,拟证明杨远东为分期付款购买车辆;4、购买车辆保险证明书,拟证明杨远东委托伟达公司购买车辆交强险、商业险;5、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拟证明桂N×××××号、桂N×××××挂车分考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6、理赔单,拟证明平保钦州中心支公司已向广通公司赔付了赔偿款219945元。被告黄月亮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平保钦州中心支公司、杨远东、伟达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对鉴定机构是否具备鉴定资质存疑,也未到现场勘查、未以实际维修的价格作出鉴定结论,且为原告单方委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检验鉴定费、轴头拆检费、评估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杨远东、伟达公司的证据1、2、4、5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具备关联性;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备关联性。原告对被告平保钦州中心支公司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所定的损失是对其有利的金额;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钱是保险公司赔偿货物的损失而不是车辆的损失。被告平保钦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杨远东、伟达公司对对方的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月亮、雷秋营、林京鹏、林京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综合各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及被告杨远东、伟达公司的证据1、2、4、5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4及被告杨远东、伟达公司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的的证据3(宾阳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认为,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系受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中队的委托对车辆桂A×××××号、桂A×××××号车辆的损坏及所载货物损失进行评估,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杨远东、伟达物流公司的证据3,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第二条可知桂N×××××号、桂N×××××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杨远东、登记车主为伟达公司,上述两车挂靠在伟达公司运营,且该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以上两车是杨远东分期付款向何人所购买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9日8时30分,林朝祥驾驶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梧州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4线1574KM+450M处时,与由其行驶方向右侧驶出左转弯往梧州方向行驶、由杨远东驾驶的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朝祥当场死亡,桂A×××××号车上乘员吕运胜、桂N×××××号车上乘员杨显邦受伤,桂A×××××挂号车上货物受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2014年3月9日,南宁市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桂A×××××及桂A×××××挂车在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坏之修复及所载货物损失进行评估。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4月25日出作宾鉴字(2014)第80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果:损失总金额562200元,其中:车辆损失金额为248850元;货物损失金额为313350元。2014年6月16日,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181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远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朝祥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吕运胜、杨显邦无事故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平保钦州中心支公司、杨远东、伟达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车辆检验鉴定费、轴头拆检费、评估费、拖车费、吊车费、吊货费、现场抢险费2252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放弃要求被告黄月亮、雷秋营、林京鹏、林京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查明,桂A×××××号、桂A×××××挂号车的驾驶人林朝祥为原告的雇佣司机。桂N×××××号、桂N×××××挂号车登记车主为伟达公司,被告杨远东为实际车主,桂N×××××号牵引车在平保钦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13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桂N×××××号、桂N×××××挂号车在平保钦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其中桂N×××××号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8500元(不计免赔率),桂N×××××挂号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68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自2013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保钦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2199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问题,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4)181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远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朝祥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吕运胜、杨显邦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之处,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认为由受害人林朝祥承担30%的,被告杨远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因林朝祥系原告的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故林朝祥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原告自负。现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黄月亮、雷秋营、林京鹏、林京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尊重其意见。由于桂N×××××号、桂N×××××挂号车在被告平保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保钦州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实际车主杨远东及挂靠公司伟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费248850元,本院认为,该结论上的附件材料表明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经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依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平保钦州中心支公司虽主张涉案车辆损失评估价值过高,但并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认定的相关证据,其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车辆检验鉴定费、轴头拆检费、评估费、拖车费、吊车费、吊货费、现场抢险费等32200元,本院认为,车辆检验鉴定费、轴头拆检费、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受损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已实际发生,平保钦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赔付,结合保险公司所认可的损失项目,故该项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1、2项合计281050元,由平保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279050元的70%即195335元由该公司在商业险车辆损失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平保钦州中心支公司称受害人林朝祥、吕运胜同属原告的职工故其已支付的219945元是赔偿本案原告及本院受理的(2015)宾少民初字第1、3号原告的损失,但本案原告与另两案原告之间并非亲属关系,为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该款系平保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车上所载货物损失的赔偿款,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在平保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货物损失险,且被告平保钦州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结合原告认可其在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货物损失险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要求被告赔偿的是车辆损失的费用,本院尊重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因平保钦州中心支公司已超出其应赔偿数额,多赔偿了原告22610元(219945元-2000元-195335元),该款平保钦州中心支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宁市广通运输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9元,由原告南宁市广通运输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杏人民陪审员 韦燕梅人民陪审员 覃家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