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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曲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3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曲某到宿迁市宿豫区名河雅居小区65栋1单元302室被害人朱某家中、402室被害人陆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2.2015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曲某到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星花园小区12C栋404室被害人史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2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朱某、陆某、史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曲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明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洁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