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保险公司与程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程俊,余东煌,余永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1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住所地安溪县凤城镇。代表人蔡文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水、吴亚兰,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俊,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委托代理人王思明,安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东煌,男,199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尚卿乡。委托代理人林庆锋,安溪县感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永全,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尚卿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俊、余东煌、余永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5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1月25日07时许,原告程俊驾驶赣F3F7**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安溪县城厢镇涝港村往安溪县城方向行驶,至省道308线103KM(安溪县城厢镇涝港村高速天桥路段)人行道路口转弯向安溪县城方向行驶时与被告余东煌驾驶闽CL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程俊和被告余东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程俊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东煌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俊被送往泉州丰泽仁福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医生诊断为:1.右踝关节开放性完全脱位:踝皮肤撕脱并缺损,踝关节内侧副韧带撕裂,胫前肌、第1-5趾伸肌腱断裂,胫前动静脉断裂,腓深、浅神经断裂,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3.右手第2掌骨粉碎性骨折。医生建议为:1.继续外院治疗,2.门诊随访,3.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补钙,促进伤口愈合及骨痂生长,4.定期复查X片,术后1个月拔踝关节克氏针,一年后视骨痂愈合情况取内固定,5.必要时需踝关节功能康复介入。后转入景德镇市昌江区鱼山中山卫生院住院16天,经医生诊断为:右手第2掌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右踝前皮肤撕脱并缺损、右踝关节内侧副韧带重建修复+关节复位内固定术、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合并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医生建议为:1.门诊换药拆线,不适随诊;2.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促进损伤恢复;3.定期复查,一年后视愈合情况取内固定;4.加强功能锻炼,必要时康复治疗。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程俊的损伤评定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程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评定70日。另查明,闽CLJC**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余永全,驾驶员余东煌与车主余永全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余东煌已支付原告程俊人民币1000元。经查,2014年度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0816.4元/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即135元/日。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东煌、余永全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非医保的医疗费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给予赔偿。3.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求的数额是否合法合理;2.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程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896.22元;护理费52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5元/日(18日=2430元,出院后护理费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即135元/日(70日(30%=2835元);误工费1458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35元/日(18日=2430元,出院后误工费,即135元/日(90日=121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日(18日=270元);营养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生意见,后续治疗费酌情支持8000元;鉴定费126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人民币138104.0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俊979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即人民币40126.22元,应由被告余东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2037.87元(应扣除被告余东煌已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1000元)。被告余永全与被告余东煌系家庭成员共同用车,故被告余永全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7977.8元;二、被告余东煌赔偿原告程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037.87元,扣除被告余东煌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元,被告余东煌应再支付原告程俊人民币11037.87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程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32元,由原告程俊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负担1482元,被告余东煌负担100元。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余永全依法应当对诉争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余东煌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余永全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与余东煌系父子关系,明知余东煌没有驾驶证,未尽合理管理义务,将车辆交给余东煌驾驶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上诉人余永全依法应当对诉争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被保险车辆为家庭成员共同用车,并以此认定被上诉人余永全不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程俊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余永全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二、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依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余东煌答辩称,事故发生当天是被上诉人余东煌自己拿钥匙把车开走的,被上诉人余永全并不知情。被上诉人余东煌之前发生过其他交通事故,花费大笔医药费,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其经济能力,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依法有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余永全答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余永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本案被上诉人余永全没有过错,而且该车辆是家庭用车,视为该车辆是家庭成员之间共同使用,不存在借用关系。为此被上诉人余永全不存在管理不善的问题,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余永全根本没有办法控制,或者促使该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余永全根本没有过失、过错,或者与本案的肇事司机余东煌共同实施侵害行为。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余永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余东煌承担,并不影响保险公司的权益。假如被上诉人余永全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余永全应对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二、上诉人主张对本案的诉讼费用不予承担的理由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余永全应对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被上诉人余东煌驾驶肇事闽CLJ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本事故。虽然该闽CLJC**号二轮摩托车登记的车主为被上诉人余永全,但驾驶员即被上诉人余东煌与登记车主为被上诉人余永全系父子关系,并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对此,应视为该肇事车辆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同使用,不存在借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余永全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余永全应对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对本案的诉讼费用不予承担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法根据案件的具体处理情况直接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依法确定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本案部分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家顶审判员 倪德利审判员 邱旭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吉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