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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树宝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树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树宝,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娜,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公二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树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扬、卢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共同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被告人周树宝及其辩护人杨娜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吴某与被告人周树宝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并已送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树宝于2014年6月13日20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夜市自家经营的大排档内,因算错饭款与就餐客人李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周被客人陈某某拽至15号摊位附近,其间,周从16号摊位拿起一把剪刀。当周挣脱欲返回自己家摊位时,被害人李某从周身后拽周的衣服,周遂左手持剪刀向后猛扎一剪,扎中李某胸部。李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系被他人用剪刀刺中胸部,造成右肺破裂、心包破裂、大失血而死亡。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周树宝抓获。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等。并认为被告人周树宝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树宝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本案认定被告人周树宝一人伤害致死被害人李某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周树宝系自首。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树宝于2014年6月13日20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夜市自家经营的大排档内,因多算餐费与被害人李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周被客人陈某某拽至15号摊位附近,其间,周从16号摊位拿起一把剪刀。当周挣脱欲返回自家摊位时,李某从周身后拽周的衣服,周遂左手持剪刀向后猛扎一剪,扎中李某胸部。李某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系被他人用剪刀刺中胸部,造成右肺破裂、心包破裂、大失血而死亡。被告人周树宝在案发现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现场勘验卷宗载明:中心现场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湘潭夜市。并提取4处血迹、红色塑料把剪刀三把、黄色塑料把剪刀一把、红色塑料把菜刀一把、棕黄色木把尖刀一把。该卷所附现场图及照片,经被告人周树宝辨认确系作案现场。2.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周树宝辨认案发现场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周树宝辨认出李某就是在2014年6月13日和其打仗时被其用剪刀扎伤之人,并在辨认笔录中亲笔写下“11号照片上的人(李某)是我用剪子扎伤的人”;陈某某就是与其发生撕扯之人。陈某某辨认出周树宝系其阻拦之人。李某甲辨认出陈某某系与周树宝发生撕扯之人。4.吉林市龙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李某系被他人用剪刀刺中胸部,造成右肺裂伤、心包破裂、大失血而死亡。5.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载明:红把剪刀2号和烟酒超市门前台阶上的血迹与被害人李某血迹的STR分型一致。6.提取笔录及照片载明:提取红色塑料把剪刀3把、黄色塑料把剪刀1把、红色塑料把菜刀1把、棕黄色木把尖刀1把。7.物证,作案用红色塑料把剪刀1把。经被告人周树宝当庭质证确系其作案工具。8.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接警单载明:案发后群众报警情况。9.受案登记表、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周树宝于案发当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至公安机关。10.户籍证明载明:被害人李某及被告人周树宝的身份信息。1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与李某乙、綦某某一起在龙潭区湘潭街夜市经营摊位,与周树宝经营的摊位相邻。2014年6月13日20时许,周树宝因给客人多算了100元钱而与客人发生争吵,其和李某乙等人与客人厮打时,看见周树宝手拿一把剪刀。在被带到公安机关等待询问时,周树宝对其说用剪刀扎人了。1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与李某甲、綦某某一起在龙潭区湘潭街夜市经营摊位,与周树宝经营的摊位相邻。2014年6月13日20时许,周树宝因给客人多算了100元钱而与客人发生争吵,其和李某甲等人与客人发生厮打。13.证人綦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3日20时许,周树宝因给客人多算了100元钱而与客人发生争吵,其看见周树宝左手持剪刀,剪尖朝下扎了一个人的上半身,李某持菜刀砍了另外一个人。到公安机关后,周树宝不让其说李某参与了。1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3日20时许,在龙潭区湘潭街夜市就餐后,因被多算了100元钱,其和匙某某等人与大排档老板周树宝等人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其看见周树宝拿了一把剪刀。15.证人匙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3日20时许,在龙潭区湘潭街夜市就餐后,因被多算了100元钱,其和陈某某等人与大排档老板周树宝等人发生争吵进而厮打,一名男子持菜刀奔其来,其跑了。1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3日20时许,在龙潭区湘潭街夜市就餐后,因老板多算了100元钱,其和陈某某等人与大排档老板一方多人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其看见老板周树宝拿了一把剪刀不知道奔谁去了。17.证人鲁某某、李某、李某某、潘某某证言均证实:2014年6月13日20时许,在龙潭区湘潭街夜市就餐后,因被多算了100元钱,匙某某等人与大排档老板周树宝等人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周树宝说报警了,不让己方人走,并看见周树宝手持一把剪刀。18.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李某甲妻子。2014年6月13日20时许,在龙潭区湘潭街夜市,周树宝因给客人多算了100元钱而与客人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其打电话报警。19.证人娄某某证言均证实:看见打仗了,并帮忙收拾摊位。20.被告人周树宝供认:其系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夜市业主。2014年6月13日20时许,因其女儿周某某在给客人结账时多算了100元钱,客人与其发生争执。陈某某与其撕扯到15号摊位附近时,其顺手从16号摊位拿起一把20多厘米、红色塑料把、两个把有锯齿状的剪刀,握在左手里。后其听到女儿周某某哭声,在返回17号摊位时,李某在其身后左侧拽其衣服,其没挣脱开,就用左手拿剪刀向后从上向下扎到李某上半身,扎完后其不知道李某干什么去了。其返回16号摊位后,在现场被警察带到派出所。并供认“我同李某甲说我拿剪子好像是扎到人了。”综上,被告人周树宝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经过与现场勘查、鉴定意见相吻合;物证作案工具剪刀一把;剪刀上、烟酒超市门前台阶血迹与李某血样的STR分型一致;证人李某甲、陈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鲁某某等人均证实周树宝手持剪刀;证人綦某某目击周树宝持剪刀扎中一个人的上半身;证人李某甲证实被告人周树宝曾讲述周树宝持剪刀刺伤他人,足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树宝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树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本案认定被告人周树宝一人伤害致死被害人李某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查、鉴定意见等证据足资认定系被告人周树宝伤害致死被害人李某,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树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树宝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后供认犯罪事实,属自首,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周树宝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树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树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27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永强审 判 员  梁建中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偲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