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芝罘区支行与王爱华、韩美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芝罘区支行,王爱华,韩美娟,李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商初字第193号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芝罘区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大街**号。负责人:刘运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林、刁玉蕙,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华。被告:韩美娟。被告:李汇。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芝罘区支行与被告王爱华、韩美娟、李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林、刁玉蕙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9日,被告王爱华向原烟台市芝罘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芝罘信用社)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及被告韩美娟、李汇向芝罘信用社出具的保证人同意担保声明中承诺,被告王爱华作为姜则波的配偶,为姜则波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韩美娟、李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月21日,芝罘信用社与姜则波(已去世)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韩美娟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由姜则波向芝罘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借期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止,月利率为7.2625‰,由被告韩美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芝罘信用社出借给了姜则波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姜则波自借期届满和逾期后又至今,违约拖欠借款本息,被告王爱华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韩美娟、李汇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王爱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373.94万元及利息10707.79元、复利1321.74元(利息和复利暂计至2014年1月10日);同时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复利给原告;(二)由被告韩美娟、李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均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王爱华与借款人姜则波系夫妻关系,被告韩美娟、李汇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9日,被告王爱华在向芝罘信用社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承诺,若借款人姜则波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由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日,被告韩美娟、李汇在向芝罘信用社出具的保证人同意担保声明中承诺,为姜则波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若姜则波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由被告韩美娟、李汇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1月21日,芝罘信用社与姜则波在签订的(芝罘农信)个借字(2011)年第0511012104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姜则波向芝罘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装修材料;借期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止,月利率7.262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1年1月21日,芝罘信用社与被告在韩美娟签订的(芝罘农信)保字(2011)年第051101210401号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韩美娟自愿为姜则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月21日,芝罘信用社依约出借给了姜则波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人姜则波取得借款后,于2011年2月14日去世。被告王爱华作为共同还款人,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韩美娟、李汇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1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41373.94元及利息10707.52元和复利1321.74元。原告在诉讼中还另要求姜则波之女姜冰清、姜昱洁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后申请撤回对其二人的起诉,本院已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2年12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作出银监鲁准(2012)915号批复,同意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烟台市芝罘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3月6日,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烟农商银(2013)50号关于明确烟台农商银行债权债务的通知,将原烟台市芝罘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划归原告所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保证人同意担保声明、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欠息明细、批复、通知、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的户籍证明、姜则波的死亡注销证明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芝罘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继受人,有权以其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芝罘信用社与借款人姜则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韩美娟签订的保证合同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均为有效合同。被告王爱华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及被告韩美娟、李汇出具的保证人同意担保声明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借款人姜则波取得借款后,于2011年3月9日去世后至今,截至2014年1月10日,共欠付借款本金41373.94元及利息10707.79元、复利1321.74元(利息和复利计算至2014年1月10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爱华偿付借款本金41373.94元、利息10707.79元、复利1321.74元(利息和复利计算至2014年1月10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和复利,由被告韩美娟、李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均予支持。庭审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芝罘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1373.94元、利息10707.79元、复利1321.74元(利息和复利均计算至2014年1月10日)。同时,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利息和复利给原告,由被告韩美娟、李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王爱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芝罘区支行,由被告韩美娟、李汇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被告王爱华负担。因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芝罘区支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王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其2855元,由被告韩美娟、李汇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岱 松人民陪审员 周 松 久人民陪审员 于 水 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梅(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