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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鲁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3

案件名称

原告扎旗信用联社诉被告李栋林、陈景忠、王晓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栋林,陈景忠,王晓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130号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特木其乐,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蒙古族,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宝文奇,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扎���信用联社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李栋林,男,汉族,1957年8月1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陈景忠,男,蒙古族,1965年12月2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董杰,扎鲁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明,男,蒙古族,1980年9月2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扎旗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栋林、陈景忠、王晓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维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敬礼、人民陪审员胡玉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扎旗信用联社、被告李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景忠未到庭其代理人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明经本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李栋林于2011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月利率按12.24‰计算,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20日,被告王晓明以自有的扎林证字(2006)第1200000014号林地、被告李栋林以自有的扎林证字(2009)第1209000055号林地、被告陈景忠以自有的扎林证字(2006)第1211000209号林地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李栋林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景忠、王晓明不承担抵押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栋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及给付日利息,在被告李栋林不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被告王晓明所有的扎林证字(2006)第1200000014号林地、被告李栋林所有的扎林证字(2009)第1209000055号林地、被告陈景忠所有的扎林证字(2006)第1211000209号林地优先受偿。被告李栋林辩称,对这笔贷款无异议,借款是事实,对抵押也认可。现在我经济困难,近期我将自己所有的林地变现尽量在短时间内偿还本息。被告陈景忠辩称,1、根据物权法的176条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以被告李栋林提供的担保物实现债权。2、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贷款展期应当经被告陈景忠同意,所以对于展期期间的利息不应当由陈景忠承担。根据原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李栋林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是否有法律事实和依据,其诉请应否支持。2、被告陈景忠、王晓明应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其抵押是否享有优先受偿。3、抵押担保人陈景忠对展期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否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扎旗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列举如下证据:举证一、2011年6月5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成立,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栋林质证为,无异议。被告陈��忠质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栋林向原告的借款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证二、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同意抵押声明书各一枚、林权抵押登记事项三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成立。被告李栋林质证为,无异议。被告陈景忠质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借款抵押合同第三条约定对借款进行展期应当经被告陈景忠同意,否则展期期间的利息不应当由陈景忠承担。申请出示对展期还款申请书原件。本院认证为,该案件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同意抵押担保声明书、林权抵押登记证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行为,且有双方的盖章、签名及手印,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证三、展期还款申请书,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催收通知书各一枚。证明主债务未超诉讼时效,且展期时已经抵押人同意。被告李栋林质���为,无异议。被告陈景忠质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经调查核实展期还款申请书上的陈景忠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名,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亦为李栋林本人签名,展期合法有效,案件未超过时效,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证四、利息计算明细表。证明截止2015年1月29日被告所欠借款本金为750000元,欠利息391371元,结欠本息合计1141371元。被告李栋林质证为,无异议。被告陈景忠质证为,对于展期期间的利息不应当由陈景忠承担因为未经其同意,而且其利息过高。本院认证为,利息计算明细表能够证明该笔借款的利息、逾期上浮利息数额及计算方式。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证五、被告李栋林、陈景忠、王晓明身份证及其配偶婚姻户籍信息。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婚姻关系明确。被告李栋林质证为,无异议。被告陈景忠质证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栋林与李桂兰,被告陈景忠与王立丽,被告王晓明与史立红系夫妻关系,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栋林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被告李栋林向原告扎旗信用联社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20日,约定利率12.24‰。被告李栋林以自有的扎林证字(2009)第1209000055号林地,被告王晓明以自有的扎林证字(2006)第1200000014号林地,被告陈景忠以自有的扎林证字(2006)第1211000209号林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土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被告李栋林向原告提出申请,该笔借款展期至2013年6月30。截止2015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750000元,欠利息391371元,结欠本息合计1141371元。本院认为,原告扎旗信用联社与李栋林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合��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栋林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景忠、王晓明是李栋林借款的抵押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所以对原告要求在被告李栋林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法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391371元,结欠本息合计1141371元(计息截止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1月30日至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计息按月利率18.36‰计算。二、在被告李栋林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原告扎旗信用联社对被告李栋林以自有的扎林证字(2009)第1209000055号林地、被告王晓明以自有的扎林证字(2006)第1200000014号林地、被告陈景忠以自有的扎林证字(2006)第1211000209号林地的抵押物可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李栋林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中审 判 员  张敬礼人民陪审员  胡玉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