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崔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民初字第737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吴艳群。委托代理人:郭娟娟。被告:吴某甲。原告崔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以后教育医疗费用一人一半;3、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于xxxx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二、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三、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四、原、被告于2014年7月开始分居。五、婚生子吴某乙自原、被告分居后随原告共同生活。六、原、被告自认目前每月收入均在3000元左右。七、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初期尚能共同生活,后双方因矛盾于2014年7月开始分居。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并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性格不合及经济方面的问题,虽然原告认为这只是离婚的原因之一,但可见目前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均有抚养义务,自双方分居后婚生子吴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从婚生子适应环境及有利于其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子吴某乙应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应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结合被告自认的收入情况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虑,被告每月应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为500元至其18周岁止。如若婚生子届满十八周岁后,仍需父母继续抚养的,届时可根据法律规定另行处理。另,被告有探望婚生子吴某乙的权利。关于财产问题,由于双方意见不一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吴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婚生子吴某乙的抚养费每月500元,给付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婚生子吴某乙18周岁时止;给付方式:按月给付,于每月的月底前给付当月的抚养费;三、被告有探望婚生子吴某乙的权利,具体探望时间为每月月中及月底的星期天上午9时至下午4时,其他探望时间及方式由双方自行商定;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阿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