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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滨海港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翼物港湾金属矿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滨海港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翼物港湾金属矿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刘清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增9号。代表人张湧,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蕊,该行员工。被告天津滨海港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八路118号2-341。法定代表人刘清武,总经理。被告天津翼物港湾金属矿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与欧洲路之间郑州路以南区域东疆金融贸易服务中心B座5003室-11。法定代表人卢鹏飞,总经理。被告刘清武。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滨海港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翼物港湾金属矿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刘清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申请,作出(2014)二中民二诉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天津滨海港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翼物港湾金属矿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刘清武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滨海港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翼物港湾金属矿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刘清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天津滨海港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港湾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了编号为BE2014092200001920的《融资额度协议》,约定原告授予被告滨海港湾公司融资额度人民币18900000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天津翼物港湾金属矿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物公司)、刘清武签订编号为ZB7705201400000116、ZB770520140000011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翼物公司、刘清武为原告与被告滨海港湾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原告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滨海港湾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8900000元为限,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以及保证期间等。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滨海港湾公司签订编号为770520142815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滨海港湾公司向原告借款8985000元用于支付货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滨海港湾公司签订编号为770520142815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执行的年利率为5.6%,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滨海港湾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8985000元。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滨海港湾公司签订编号为7705201428157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滨海港湾公司向原告借款8500000元用于购货,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滨海港湾公司签订编号为7705201428157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执行的年利率为5.6%,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滨海港湾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8500000元。2014年12月22日,编号为770520142815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到期,被告滨海港湾公司未能如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滨海港湾公司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余额是人民币8985000元,欠息人民币127217.02元。2014年12月28日,被告滨海港湾公司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到期,截止2014年12月29日,该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500000元,欠息人民币119830.54元。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滨海港湾公司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85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247047.56元及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违约金人民币874250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被告翼物公司、刘清武对上述债权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滨海港湾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7485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12月29日的欠息共计247047.56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以及违约金人民币874250元;2、判令被告翼物公司、刘清武对被告滨海港湾公司的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滨海港湾公司、翼物公司、刘清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滨海港湾公司签订编号为BE2014092200001920《融资额度协议》,约定原告授予被告滨海港湾公司融资额度人民币18900000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该《融资额度协议》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翼物公司、刘清武签订编号为ZB7705201400000116、ZB770520140000011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按本合同约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以及债务人与债权人签署的BE2014092200001920《融资额度协议》;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内与被告滨海港湾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签署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8900000元整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经原告要求被告滨海港湾公司需要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滨海港湾公司签订编号为770520142815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滨海港湾公司向原告借款8985000元用于支付货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或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则构成借款人对贷款人的违约,应支付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5%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滨海港湾公司签订编号为770520142815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执行的年利率为5.6%,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即利率不作调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滨海港湾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8985000元。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还记载了其他事项。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滨海港湾公司签订编号为为7705201428157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滨海港湾公司向原告借款8500000元用于购货,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或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则构成借款人对贷款人的违约,应支付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5%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滨海港湾公司签订编号为7705201428157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执行的年利率为5.6%,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即利率不作调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滨海港湾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8500000元。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还记载了其他事项。2014年12月22日,编号为770520142815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到期,被告滨海港湾公司未能如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滨海港湾公司在上述编号为770520142815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欠付原告本金人民币8985000元,欠付利息、罚息和复利人民币127217.02元。2014年12月28日,被告滨海港湾公司在上述编号为7705201428157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到期,截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滨海港湾公司在上述编号为7705201428157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欠付原告本金人民币8500000元,欠付利息、罚息和复利人民币119830.54元。根据上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滨海港湾公司截至2014年12月29日欠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7485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47047.5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额度协议》,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凭证、利息清单等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滨海港湾公司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翼物公司、刘清武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滨海港湾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滨海港湾公司在取得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被告滨海港湾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滨海港湾公司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被告翼物公司、刘清武为被告滨海港湾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滨海港湾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滨海港湾公司追偿。关于原告主张87425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于到期未偿付的本金和利息约定的罚息、复利已经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滨海港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485000元,以及截至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47047.56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编号为77052014281531及编号为7705201428157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共同确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标准计算);二、被告天津翼物港湾金属矿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刘清武分别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最高余额,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滨海港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滨海港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翼物港湾金属矿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刘清武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兰 岚人民陪审员  周义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嘉翎速 录 员  李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