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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四川斯特佳饲料有限公司与陈军、佘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斯特佳饲料有限公司,陈军,佘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204号原告四川斯特佳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蛟龙工业港新华大道七段597号。法定代表人何德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男,汉族,1977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身份证号:。被告佘浛,女,汉族,1980年6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身份证号:。原告四川斯特佳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军、佘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斯特佳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告陈军、佘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斯特佳饲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军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100万元给被告陈军,按月利率2.24%支付利息,如逾期还款,以借款本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0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被告陈军,被告陈军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军并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2月8日,被告陈军的妻子佘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与被告陈军共同偿还诉争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但至今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24%计算支付资金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9600元),及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2万元)。被告陈军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因资金周转困难导致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被告佘浛辩称,被告陈军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在被告佘浛与陈军结婚前,该借款并不是两人的婚后共同债务。被告佘浛在承诺书上签字是因为被告陈军受到原告威胁的情况下才签的,且承诺书上只是承诺代被告陈军还款,并不是担保。现被告佘浛也无经济能力承担代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陈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天,即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24%,自借款之日起计算;由原告将出借款通过在成都农商行双流九江支行的银行账号()转账到被告陈军朋友程正武在建行双流支行的银行卡内(程正武卡号),转账之日,即为被告陈军收到原告了借款之日;若被告陈军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自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被告陈军以所借款项本金及其利息之总额按月利率3%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直到该借款本息偿还清之日止。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100万元通过网银转账到程正武在中国建设银行双流县支行的账号。同时,被告陈军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00万元,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诺于2014年11月5日前还清;在此期间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24%的标准承担;若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以所借款项本金及其利息之总额按月利率3%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直到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015年2月8日,被告佘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款项,作为和陈军的共同债务,自愿与陈军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借款后,被告陈军向原告归还了10万元。另查明,被告陈军与佘浛于2014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成都农商银行网上银行回单》,《承诺书》,《结婚证》,《离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军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被告陈军在原告处的借款系在与被告佘浛结婚前,但在借款后被告佘浛自愿承诺对上述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款项,作为和被告陈军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佘浛抗辩认为其是在受到原告威胁的情况下才在承诺书上签字的,但被告佘浛并未举证证明该主张,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借款利率计算标准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2.24%计算资金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而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利息中既含有借款期限内利息,又含有逾期利息。原告在诉请中既主张逾期利息,同时又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该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在本案中实质上都是对原告未按约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原告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即为资金利息损失,故原告在逾期利息之外所主张的违约金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标准,结合借款协议中借款期内利息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四)关于被告已归还的10万元是用以清偿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应视为归还借款利息,应在支付利息时予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佘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斯特佳饲料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在支付该利息时,应当扣减其已支付的利息10万元)。二、驳回原告四川斯特佳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43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二被告负担11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凌红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