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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聂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某、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聂某某持C1型驾照驾驶贵CF93**号小型客车,从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仙鹤山公墓乡间小路往遵松路方向行驶,在汇川区高坪镇十字村大觉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该车与同向行驶的贵CGZ8**号车右侧相撞,将在路边洗碗的被害人殷某某撞伤,撞飞的木棒将另一名被害人杨某某砸伤,后殷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认定,聂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书面量刑意见。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死者殷某某之亲属出具谅解书,载明被告人聂某某在案发后补偿死者亲属10万元整,并已支付。表示谅解聂某某,要求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尸体检验结论书、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导致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聂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补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 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天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