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执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代朝兵与张永洪劳务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195号申请执行人:代朝兵,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执行人:张永洪,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代朝兵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3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劳务费11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将本案与本院受理的易承安、周源心申请执行张永洪两案并案执行,并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永洪所有的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及其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住房。因房屋、车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3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余建新审判员 雷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志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