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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沈长生与叶宗武、王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长生,叶宗武,王和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155号原告:沈长生,男,1965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万明红,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宗武,男,1950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剑伟,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和英,女,1953年10月8日出生。原告沈长生诉被告叶宗武、王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长生的委托代理人万明红,被告叶宗武的委托代理人朱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和英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长生诉称:原告沈长生与被告叶宗武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8日,被告叶宗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万元,同年4月8日被告叶宗武归还了原告8万元,并于当日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原告沈长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4月8日,被告叶宗武尚欠原告沈长生10万元;3、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沈长生于2013年2月8日转账给被告叶宗武18万元。被告叶宗武辩称:1、借款18万元是事实,后来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答辩人认为2013年3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60600元,但庭后与当事人核实,认可该笔还款与本案无关,系原、被告间的临时资金周转。被告王和英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长生与被告叶宗武系朋友关系,被告叶宗武与王和英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8日,被告叶宗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沈长生借款18万元,原告沈长生于当日通过交通银行转账18万元至被告叶宗武账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被告叶宗武于当天支付原告沈长生利息7200元。2013年3月9日,被告叶宗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4000元,并于2013年4月8日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3年5月、2013年6月、2014年1月11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叶宗武分别支付原告沈长生利息8534.4元、7488元、10000元、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宗武向原告沈长生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被告辩称未约定利息,归还的款项全部是借款本金,但根据借款18万元当天被告叶宗武给付原告沈长生7200元,可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4%,故本院将被告叶宗武归还的借款认定为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叶宗武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发生时,被告叶宗武与王和英系夫妻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无特别约定,且无法定除外情形,故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和英对被告叶宗武所欠原告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宗武、王和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长生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60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4050元,由被告叶宗武、王和英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叶宗武、王和英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斗胜代理审判员  丁玉婷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静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