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董平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施洪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平安,施洪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603号(小额诉讼案件)原告董平安。委托代理人唐叶萍。被告施洪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平安与被告施洪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13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20元/天×8.5天)、误工费2509元(30119元/年÷12月)、护理费1414元(1064元+7天×50元/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修理费2400元、交通费213元、鉴定费900元、代理费2000元,以上共计16949.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施洪标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施洪标承担。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陈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平安的委托代理人唐叶萍、被告施洪标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茆晓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8时左右,被告施洪标驾驶牌号为沪CCXX**轿车在江苏省启东市启隆乡永兴路与兴建路交叉路口与原告董平安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同年8月5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被告施洪标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平安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3月24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肘、胸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及胸腰段震荡伤等,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30日、营养期7日、护理期15日。另查明,沪CCXX**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审理中,被告施洪标提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中分别包含其垫付的5000元和700元,此外,事故发生后其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8.50元,原告董平安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7610.40元(已扣除伙食费32元);2、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414元,有相关票据证明,其计算亦未超出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本院依据相关规定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020元;5、车辆修理费1520元、交通费150元,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6、法医鉴定费9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7、诉讼代理费属原告财产利益的损失,为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本院酌定由被告施洪标赔偿1500元。以上原告损失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平安医疗费人民币7610.40元、营养费人民币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0元,护理费人民币1414元、误工费人民币202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52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平安法医鉴定费人民币900元中的80%即人民币72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3814.40元;二、被告施洪标赔偿原告董平安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与其垫付款人民币6208.50元相抵,原告董平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施洪标人民币470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施洪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