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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攸县峦山镇咸弦村王家里煤矿与刘喜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攸县峦山镇咸弦村王家里煤矿,刘喜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534号原告攸县峦山镇咸弦村王家里煤矿,地址:湖南省攸县。执行事务合伙人尹坚平,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彭新刚,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喜龙,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委托代理人唐远明,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攸县峦山镇咸弦村王家里煤矿(以下简称“王家里煤矿”)与被告刘喜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纳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里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彭新刚、被告刘喜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远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里煤矿诉称:被告刘喜龙在进入原告处工作前,曾在多家煤矿工作,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不足以形成××。另当时谭承喜是原告单位的矿长,被告作为谭承喜的亲戚在原告处作为承包人工作,并未从事具体的井下作业,被告的××不是在原告处形成,而是在其它煤矿工作时形成,应当向被告之前的工作单位主张权利。原告在被告被确诊为××之前,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故被告的相关工伤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裁决原告承担其工伤待遇,于法无据。原告王家里煤矿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待遇款的支付责任。原告王家里煤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本案纠纷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2、工伤保险查询函1份,拟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参保了工伤保险其××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事实。被告刘喜龙辩称:1、答辩人于2010年6月至2013年11月在王家里煤矿从事采煤作业。2013年12月12日经株洲市劳动卫生××防治所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并于2014年6月3日经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1日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叁级伤残。以上事实可以证明答辩人在王家里煤矿工作期间患××等事实;2、由于原告王家里煤矿在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前及在岗和离岗期间均未为被告进行健康检查,造成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被告××待遇,因此,被告的××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的原告支付。被告刘喜龙就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被告的××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的事实;2、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的××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1份,拟证明被告的××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伤残等级为叁期的事实;4、住院病历1套,拟证明被告因××的在株洲市职防所住院治疗30天的事实;5、医药费票据1份,拟证明被告因××治疗花费医药费7926.9元的事实;6、鉴定费票据1份,拟证明被告花费鉴定费900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1份,拟证明被告因患××治疗花费交通费1033元的事实;8、仲裁书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由于未进行健康检查,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被告的工伤待遇款应当由原告支付。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认为不知情,对证据1中被告自述其××史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的为地面工作,而非粉尘作业;对证据4、6、8没有异议;对证据5基本没有异议,但对其预交款凭证由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不予认可;对证据7要求法院予以核实确定。根据原、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经审查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4、5、6、7、8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虽然原告提出了异议认为不知情,但该系列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患××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叁级伤残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原告未能为被告进行健康检查,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被告的工伤待遇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喜龙于2004年5月至2006年3月在攸县峦山镇婆塘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1年零10个月;2006年9月至2007年10月在攸县峦山镇高塘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1年零1个月;2008年7月至2010年5月在攸县兴隆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1年零10个月;2010年6月到2013年11月在攸县峦山镇王家里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3年零5个月。因自感身体不适,于2013年11月4日在株洲市劳动卫生××防治中心住院治疗30天,花用治疗费7926.9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经株洲市劳动卫生××防治中心诊断患煤工尘肺叁期,2014年6月3日,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刘喜龙身体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12月1日,被告刘喜龙的伤情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叁级伤残。2014年12月26日,被告刘喜龙就发生的工伤事实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月26日,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攸劳仲案字(2015)9号裁决。裁决:终止刘喜龙与攸县峦山镇咸弦村王家里煤矿之间劳动关系;由攸县峦山镇咸弦村王家里煤矿支付刘喜龙工伤待遇款263466.6元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30.9元(23个月×1588.3元/月);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09655.6元(132个月×1588.3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353.2元(4个月×1588.3元/月);医药费7926.9元;住院护理费1500元(3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300元(30天×10元/天);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攸县峦山镇咸弦村王家里煤矿对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待遇款的支付。另查明,原告在参保前及在岗期间,被告未为原告进行健康检查,工伤保险基金拒绝支付原告××待遇。再查明,2012年度攸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6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被告自2010年6月至2013年11月在原告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原告也已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经诊断患××煤工尘肺叁期,经评定为叁级伤残,虽然被告以前在多个煤矿从事过井下掘进工作,但被告检查患××是在最后用人单位的原告之后,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之前患有××,或尔后在其他煤矿工作过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为被告在上岗及在岗期间,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工伤保险局答复被告刘喜龙××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所以,被告的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的原告支付。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既然被告享受农民工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就不能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月工资收入的情况,因此,被告的工伤待遇应参照其患××前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攸县职工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2269元计算。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湘劳社政字(2005)22号)规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可改为一次性享受。护理人员工资则参照2012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每天50元);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才行(2007)10号文件精神按每天3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本院确定3个月为宜。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鉴定费840元、交通费947.5元、住院和门诊费7926.9元的发票,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的各项工伤待遇经本院核定为: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99508元(132个月×2269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807元(3个月×2269元/月);医疗费7926.9元;住院护理费1500元(3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鉴定费840元;交通费947.5元。合计318429.4元。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患××,应该获得的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的原告支付。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和《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攸县峦山镇咸弦村王家里煤矿与被告刘喜龙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攸县峦山镇咸弦村王家里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刘喜龙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款318429.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胡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方南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一)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92个月;二级的为168个月;三级的为144个月;四级的为120个月。(二)35周岁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三)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8个月;二级的为144个月;三级的为120个月;四级的为96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