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行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费兴永与普兰店市乐甲满族乡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兴永,普兰店市乐甲满族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大行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兴永,退休公务员。委托代理人费长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兰店市乐甲满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乐甲乡。法定代表人王军,乡长。委托代理人沙洲。上诉人费兴永因工伤待遇争议一案,不服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行初字第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费兴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费长福,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沙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费兴永要求普兰店市乐甲满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甲乡政府)报销剩余部分的医疗费,乐甲乡政府是否给予报销、报销多少,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费兴永要求给付伤残补助金补差,因乐甲乡政府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已经给付了费兴永相应的伤残补助金,不存在补差问题。因乐甲乡政府不是抚恤金发放的行政主体,费兴永要求给付抚恤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费兴永已经由劳动部门评定为因公致残八级,是否应更正为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因费兴永1997年3月10日由劳动部门评定了伤残,当时《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尚未颁布。1997年4月1日,民政部颁布了《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这里规定了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因公受伤,应由民政部门评残,从该“暂行办法”颁布之日起,费兴永应当知道其应由民政部门评残,费兴永没有主张权利。2007年8月1日施行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对上述问题也做了明确的规定,但费兴永仍然没有依法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费兴永2014年11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民政部门给予评残,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应予驳回。费兴永的其他请求,均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费兴永的起诉。费兴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主要理由是:上诉人系公务员,因公受伤,为工伤八级。被上诉人应当给上诉人报销医疗费,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价并赔偿上诉人未能在民政部门按公务员评残造成的伤残赔偿金经济损失。乐甲乡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裁定理由充分,服从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费兴永原系被上诉人乐甲乡政府的职员,因公受伤,于1997年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现已退休。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报销部分医疗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价、赔偿伤残赔偿金经济损失等系上诉人与其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应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费兴永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费兴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隋广洲审判员 苍 琦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婉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