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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商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墟支行与沭阳县力盛木制品厂、张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墟支行,沭阳县力盛木制品厂,张兵,蒋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商初字第00032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墟支行,住所地沭阳县桑墟镇桑墟街。负责人耿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建亚,该行员工。被告沭阳县力盛木制品厂,经营地沭阳县桑墟镇老庄村。投资人张兵,该厂厂长。被告张兵,居民。被告蒋海燕,居民。原告诉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卓凤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建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沭阳县力盛木制品厂、张兵、蒋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13日,被告沭阳县力盛木制品厂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兵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蒋海燕作为担保人在我行分别贷款300000元和3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8日,年利率分别为8.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对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现借款人未能履行按约归还利息义务,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且我行多次索款未果。现要求被告沭阳县力盛木制品厂、张兵、蒋海燕归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沭阳县力盛木制品厂、张兵、蒋海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沭阳县力盛木制品厂系被告张兵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6月19日,被告沭阳县力盛木制品厂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在2012年6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被告沭阳县力盛木制品厂可在1000000元额度以内循环向原告借款,关于罚息方面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对于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偿清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2年6月21日,被告蒋海燕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书载明“我自愿为沭阳县力盛木制品厂在贵行的于2012年6月21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100万元以内的贷款提供担保,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至贷款到期后5年”。2014年6月10日,被告沭阳县力盛木制品厂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年利率8.7%;2014年6月13日,被告沭阳县力盛木制品厂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年利率8.7%,上述两笔借款的到期日均为2015年5月18日。双方同时约定于每月21日结息。后被告沭阳县力盛木制品厂归还原告利息39974.56元。因原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沭阳县力盛木制品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沭阳县力盛木制品厂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沭阳县力盛木制品厂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中,被告张兵对被告沭阳县力盛木制品厂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蒋海燕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该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海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沭阳县力盛木制品厂、张兵、蒋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县力盛木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墟支行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罚息(利、罚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8.7%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8.7%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止;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8.7%的基数上加收50%标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沭阳县力盛木制品厂已经归还的利息39974.56元从中扣除)。如被告沭阳县力盛木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由被告张兵予以清偿。被告蒋海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2元,减半收取5186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956元,由被告沭阳县力盛木制品厂、蒋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72元。审判员  卓凤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