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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4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4076号原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1090号。法定代表人孙志会,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全超,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负责人周彦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全超、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通公司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为其名下的鲁Q×××××/鲁Q×××××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在保险期间内即2014年3月24日5时许,原告方驾驶员赵洪芝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柘汪镇王坊村十字路口时因躲避行人车辆侧翻,造成鲁Q×××××/鲁Q×××××挂号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方车辆受损严重。后原告持相关手续到被告处理赔遭拒。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原告应当提交有效的事故证明,以证明案件事实。原告的车辆已实际维修,应当以维修费用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顺通公司就其名下的鲁Q×××××/鲁Q×××××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含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两车共计3285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6日24时止。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2014年3月24日,赵洪芝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柘汪镇王坊村十字路口因躲避行人车辆侧翻,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为此原告提供了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予以证实。该证明载明“事故证明2014年3月24日5时30分许,张玉德电话报警称:赵洪芝驾驶鲁Q×××××/鲁Q×××××挂车行驶至柘汪镇王坊村十字路口因躲避行人车辆侧翻,事故造成鲁Q×××××/鲁Q×××××挂车损坏。特此证明交通警察:王庆伍2014年3月24日”,该证明加盖了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被告对该证明有异议,主张交警部门只是接到了报案,报案内容交警部门并未进行证实,该证明所陈述的事故经过均为驾驶员自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查勘了现场。原告为证实其报案的事实,主要提供了原告与被告公司人员短信联系的材料和事故现场照片一宗。被告对短信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事故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被告认可原告报案的事实,对其是否查勘现场的事实被告不能作出说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损失,主要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认定鲁Q×××××/鲁Q×××××挂号货车的修复费用为53000元。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信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2015)第07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鲁Q×××××挂号货车的损失价值为46155元。原告认为该评估价格数额过低,被告则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二、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1600元。被告主张其公司不应承担评估费。三、岚山岚鹏起重搬运服务中心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机械台班费发票一张,金额8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系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侧翻而产生的吊车费。被告主张发票载明的项目为机械台班费,不能够证明该费用来源以及与事故的关联性。四、蒙阴县浩阳汽修厂出具的维修明细表一份。被告对该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被告对该保险条款没有异议,但主张条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不存在该条款约定的情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顺通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不能提供相关的查勘材料,按照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约定,本案的事故事实以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为依据予以认定。临沂信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第07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系经本院委托作出的,原、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评估结论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鲁Q×××××/鲁Q×××××挂号货车的损失价值为46155元,有上述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该金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本院未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6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吊车费8000元,有岚山岚鹏起重搬运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顺通公司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支付保险金5415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4615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吊车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共计5415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原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65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禹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