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小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胜荣与刘立、孙晓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孙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小字第8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四川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闵筱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在被告方的项目中做电工,但因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8294元发生劳务纠纷。2014年7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8月8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如未按约还款将支付滞纳金。2014年9月11日,被告共归还1500元,余款6749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人工费6749元并支付滞纳金1148元。被告刘某未答辩。被告孙某某辩称,当时系三个人合作,之前欠款9000多。被告孙某某已经支付了3500元,本案中被告孙某某还应支付1200元左右,并承担滞纳金的一半。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刘某、孙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人工费8249元,于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4249元,2014年8月8日前支付4000元。若未按期支付,每日按约定金额的2%支付滞纳金。后二被告于2014年8月6日支付500元,2014年9月11日支付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接(报)处警登记表、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未作书面答辩,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被告刘某放弃了对原告陈述事实进行申辩和对举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因未进行申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可能造成不利于自己的后果。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可知二被告欠原告款项6749元属实,应予以支付。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逾期未付款,应按约定金额每日2%支付滞纳金。现原告主张支付滞纳金1148元未超过约定的金额,同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人工费6749元,并支付滞纳金1148元,共计789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闵 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