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等三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37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外号胖头),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沙湖港湾*******号,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林家棚51号。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5月10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喻金平,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外号黑猫、哈智),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租住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街**栋,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贺胜桥镇华坪村一组71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被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3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租住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街**栋,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郧县柳陂镇腰岭村一组57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3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喻金平、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18时许,受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某邀约被告人徐某某、“勇子”、“黑子”(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武汉市洪山区仁和路九坤宾馆对面花坛旁附近,趁被害人张某想出门买彩票返家之际,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等人强行将张某想架上机动车带至武汉市洪山区和平村还建楼工地,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勇子”等人持钢管、木棒对张某想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张某想左尺骨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想所受伤属轻伤一级。2015年1月26日,三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又当庭认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委托辩护人向本案受害人赔礼道歉,并愿意向被害人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监控视频截图;前科材料;证人周菊桃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想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鉴定意见书;询问同步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而被告人刘某某虽于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其实施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据法律规定,不能以累犯论处。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三、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