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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许大平与吴文平、尤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大平,吴文平,尤林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089号原告:许大平,男,1977年6月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代理人:李燃,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平,男,1973年1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尤林芳,女,1978年11月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许大平与被告吴文平、尤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大平的委托代理人李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平、尤林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大平诉称:吴文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15万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文平、尤林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吴文平出具借条向许大平借款2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归还时间,许大平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吴文平10万元,2012年8月18日支付许大平现金5万元。后吴文平经催讨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吴文平与尤林芳于2001年2月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文平向原告借款,虽未约定归还时间,但原告可随时请求吴文平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吴文平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吴文平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文平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尤林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吴文平所负债务,尤林芳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平、尤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大平借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许大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吴文平、尤林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忠代理审判员  王玉雁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葛树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