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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彭锦汉与养老保险待遇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锦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彭锦汉,男,汉族,1937年8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华侨城东街10栋313号。委托代理人:陈玉坤,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彭锦汉因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立民终字第20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锦汉申请再审称:申请人退休前所在单位已为申请人办理了养老保险,后单位归入华侨城集团公司。现华侨城集团公司借口完善财务手续,将申请人等员工缴交的社保金的剩余部分由挂账处理转为自己的营业外收入,直接侵占申请人的资金并拒绝返还,侵害了申请人的财产权益。因此,申请人与华侨城集团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争议,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企业对员工的管理行为,而是华侨城集团公司把原本属于申请人的财产据为己有,存在侵权行为。本案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受理申请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彭锦汉起诉认为华侨城集团公司侵占其社会保险金,请求予以返还。因此,本案是因社会保险费用产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于彭锦汉原所在单位已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因此,彭锦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彭锦汉的起诉、二审裁定予以维持正确。彭锦汉请求对本案进行立案受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彭锦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锦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江 萍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