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临罗执字第914、9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临沂盛能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临沂盛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双月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胡振涛,胡兆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临罗执字第914、915-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法定代表人潘波。被执行人临沂盛能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勇。被执行人山东临沂盛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兆恩。被执行人山东双月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军。被执行人胡振涛。被执行人胡兆恩。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临罗商初字第728号民事调解书,(2009)临罗商初字第712号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6月9日分别向被执行人临沂盛能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临沂盛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胡振涛、胡兆恩、山东双月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五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山东临沂盛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双月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登记的土地一宗;被执行人胡兆恩名下有房产五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山东临沂盛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的土地两处(土地证号为:临罗国用(2004)字第**号,临罗国用(2005)字第XX号)。二、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山东双月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六处(土地证号为:临罗国用(2004)字第XX号、临罗国用(2005)字第XX号、临罗国用(2005)字第XX号、临罗国用(2005)字第XX号、临罗国用(2006)字第XX号、临罗国用(2006)字第**号)。三、续行查封被执行人胡兆恩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东苑小区12号楼2-402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XXXX**);位于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尚屯村2169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XXXX**);位于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尚屯村2048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XXXX**);位于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尚屯村房产一套(房产证号:XXXX**);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天和花园四幢房产一套(他项权证号:XXXXXX)。四、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五、续行查封期限为三年。六、需要再次续行查封的,应当在续行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再次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宗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士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