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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占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董学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北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进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柴菲,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占田,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木梓,天津木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学堂,农民。原审被告肥乡县飞龙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309国道北侧白落堡村南。负责人岳美英,经理。原审被告陈洪媛,农民。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47号蓝海大厦C座。负责人李益民,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5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邯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菲,被上诉人杨占田的委托代理人李木梓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董学堂、肥乡县飞龙汽车运输队、陈洪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9日4时35分,尹红超驾驶被告陈洪媛所有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津A×××××号货车,以每小时不低于40公里的车速沿外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牙河桥北侧300米处时因躲闪其他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内后,因当时雾大能见度低而未提前发现停在事故地点的被告董学堂驾驶的被告肥乡县飞龙汽车运输队所有的冀D×××××号货车,尹红超车辆前部撞在董学堂车辆后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尹红超车辆乘车人原告杨占田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认定,尹红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学堂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到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和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脊髓损伤,腰椎骨折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等,原告住院治疗62天,开支医疗费174100.99元。2014年8月18日,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占田脊髓损伤,评定为1级伤残;杨占田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开支鉴定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50元。2014年5月10日,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出具假肢装配鉴定证明:原告适宜安装脊髓损伤步行器,价格为78000元,建议每4年更换一次。每年常规性检查不少于2次,每次检查维修费为500元。另查,原告之女杨雅煊,2010年8月10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再查,被告董学堂驾驶的冀D×××××号货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原告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2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上述交通事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9526.39元,并放弃对被告陈洪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车主被告肥乡县飞龙汽车运输队按责予以赔偿。原告主张20年残疾器具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原告协商确定: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元,原审法院照准。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5000元过高,根据事故发生地及原告住所地距医院的路程,考虑治疗、复查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原告就医交通费为2000元。本案事故车辆未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按合同免赔5%。原告主张放弃对被告陈洪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照准。原告开支的鉴定费等系为查明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承担。关于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主张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有部分不在医保范围内应予扣除问题。因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虽然原告支付的部分医疗费不属社会保险理赔范围,但社会保险属国家福利制度范畴,其赔付范围并不等同于治疗疾病的用药范围。除非有证据证明患者的支出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否则,原告支出均属合理,故对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医药费17410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62天),伤残赔偿金653160元(32658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7618.72元(78.24元/天×353天计算至评残前日),护理费571180元(28559元/年×20年),营养费18000元(50元/天×36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杨雅煊152950元(21850元/年×14年÷2人),残疾生活用具费390000元(78000元×5次),残疾生活用具费20000元(500元×2次×20年),交通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5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063359.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交强险外损失1943359.71元(2063359.71元-120000元)的40%的95%即738476.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肥乡县飞龙汽车运输队赔偿原告交强险外损失1943359.71元(2063359.71元-120000元)的40%的5%即38867.19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元(已减半),由被告肥乡县飞龙汽车运输队负担。上诉人人保邯郸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人保邯郸分公司认为,1、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杨占田主张的20年残疾器具费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杨占田已经截瘫根本无法行走或者只能在他人的帮助下行走,无需配置脊髓损伤步行器,其主张的20年残疾器具费不应予以支持。2、被上诉人杨占田的护理依赖程度应当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被上诉人杨占田住院病历,其上半身可以进食,根据护理依赖程度的相关医学评分规定,其护理依赖程度应当为大部分护理依赖。3、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当承担28.5%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加上免赔事宜,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当承担28.5%的赔偿责任。4、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杨占田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姓名为杨泽起的门诊药费单据,并非杨占田,属认定事实错误。5、被上诉人杨占田主张的病历复印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杨占田交强险外损失387390.41元,比一审判决少351086.28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占田辩称,关于20年残疾器具费,我方已经提交了相关器具费的证据,这项器具是为了延缓被上诉人的生命,器具费是必不可少的。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护理依赖的程度是鉴定后判决的,鉴定意见是正确的。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合理合法,上诉人所述只是保险条款的一项约定,此条款没有向投保人明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姓名为杨泽起的门诊费收据,数额应为2684元,我方愿意放弃该费用,同时放弃对50元复印费的主张。被上诉人杨占田同时认可,一审判决作出后,已与原审被告肥乡县飞龙汽车运输队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肥乡县飞龙汽车运输队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审判决作出后,肥乡县飞龙汽车运输队就一审判决应承担的赔偿与杨占田达成“案件执行和解协议”,用肥乡县飞龙汽车运输队自己所有的冀D×××××号汽车抵顶了应赔偿杨占田的全部损失,且已履行完毕。故原审被告肥乡县飞龙汽车运输队不应再承担任何损失。原审被告董学堂、陈洪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杨占田表示愿意放弃对数额为2684元、姓名为杨泽起的门诊医疗费用及50元病历复印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占田与原审被告肥乡县飞龙汽车运输队均认可双方在一审判决后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关于20年残疾器具费,被上诉人杨占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脊髓损伤,需配备相应残疾器具进行康复治疗,被上诉人一审审理期间已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需依赖残疾器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护理依赖程度,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对杨占田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其对杨占田护理依赖程度的异议并无合法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上诉人主张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其仅需承担28.5%的赔偿责任。上述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现被上诉人已因本次交通事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本案案情,认定董学堂的事故责任比例为40%并无不当,上诉人亦应按此为基础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本案情形不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和复印费,因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表示愿意放弃对数额为2684元、姓名为杨泽起的门诊医疗费用及50元复印费的主张,该两项费用应从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总额2063359.71元中予以扣除,故本次事故给杨占田造成的损失为2060625.71元。综上,由于被上诉人二审审理期间明确表示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调整。因被上诉人杨占田与原审被告肥乡县飞龙汽车运输队均认可双方在一审判决后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对于肥乡县飞龙汽车运输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不再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584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二、变更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58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杨占田交强险外损失1940625.71元(2060625.71元-120000元)的40%的95%即737437.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原审被告肥乡县飞龙汽车运输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鸿云审 判 员  王宗新代理审判员  张贝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