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邓某甲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农民,家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租住于浙江省金华市莱福街***号***室。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邓某甲通过粘贴小广告、分发名片等方式,在金华市区进行办证、刻章的宣传,伪造各种证件、印章非法获利。2014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邓某甲通过他人做了刻有“2010年度资质检查合格章、江南公安分局户口校对章”两枚印章。刘某甲(另案处理)系金华市五洲建设公司的副总经理,2014年9月份的时候,其担心公司中标工程后,把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押给业主单位,怕真的证件丢失,遂让戴某(另案处理)联系做假证的人做一本假的刘某乙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而刘某乙系该公司的员工,确实有一本真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同年9月12日,戴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邓某甲要求制作一本假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被告人邓某甲在金华市莱福街210号503室其租住处伪造了一本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在该证书上加盖了“浙江省水利厅”和“浙江省水利建设从业人员注册专用章”的公章。同年9月13日9时许,在金华市区龙腾数码广场门口,被告人邓某甲将伪造好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交给戴某,后该证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2014年9月22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印面内容为“江南公安分局户口校对章”的红色橡胶印章为假印章,所送检材上有“浙江省水利建设从业人员注册专用章”的红色印文为假印章盖印形成。2014年11月5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上有“浙江省水利厅”的红色印文为假印章盖印形成。2014年9月16日5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在金华市莱福街其暂住处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同时从其暂住处扣押了“江南公安局户口校对章”等假印章和打印机、电脑,印有“办证刻章”字样的广告张贴纸等制假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保全决定书以及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以及扣押清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以及调取证据清单、印文、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另案处理情况登记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文件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通话话单的光盘,证人刘某甲、戴某、邓某乙、朱某甲、刘某乙、朱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二、制假工具和制假广告及制作的假证、假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跃进人民陪审员 蒋金莲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卓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