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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商初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文德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德,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商初字第00770号原告马文德。委托代理人郭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志航,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梁青路9号。负责人江泳。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黎峰,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文德诉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天无锡分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强,被告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天无锡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德诉称:2012年3月至7月,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南金恒雅苑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多次向马文德采购建筑用方木。2012年3月20日、2012年6月4日、2012年6月19日、2012年7月15日,马文德陆续将总金额为374524元的方木送至项目部工地,该项目部木工班组负责人金祝铭负责验收,并出具《收条》三份。但海天无锡分公司未及时付款,在马文德的催讨下,海天无锡分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马文德供应项目部工地的方木款374524元,由海天无锡分公司予以直接支付,上述此款在3个月内予以支付,由海天公司支付。但海天无锡分公司拖欠货款至今,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海天无锡分公司支付马文德货款374524元;2、海天无锡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6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海天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海天无锡分公司不能履行部分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天��司辩称:首先,其对方木买卖情况毫不知情,与马文德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涉案方木的购买方是金祝铭,依据相对性原则,马文德应向金祝铭主张货款。其次,依据《承诺书》的内容,如果该承诺书是债权转让,那么债权转让需要通知实际债务人,如果是债务转移,也需要经各方确认方予以生效,现《承诺书》未通知实际债务人,也未经各方确认,故对海天公司无约束力。《承诺书》约定海天公司支付方木款的前提是海天公司与金祝铭在三个月结算完毕后如有剩余经其同意后代为扣除支付,事实上海天公司对金祝铭的工程款项已经支付,所以不存在海天公司向马文德支付方木款的说法。被告海天无锡分公司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南金恒雅苑工程开工时,项目部木工班长金祝铭联系马文德,表示要代表海天无锡分���司买一些木材,木材款由金祝铭代表海天无锡分公司支付。金祝铭未向马文德出示其代表海天无锡分公司或受海天无锡分公司委托购买方木的委托书。2012年6月4日、2012年6月19日、2012年7月15日,马文德分别将价值247580元、74720元、52224元的方木送至项目部工地,均由金祝铭签收。2013年3月25日,海天无锡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马文德供应项目部工地的方木款374524元,在无锡分公司与金祝铭三个月内结算后,在结算款中扣除,另:马文德借给金祝铭个人借款肆万元一并在结算款中扣除,由海天无锡分公司予以直接支付。马文德应积极与海天无锡分公司配合,承担如下义务:1、提供真实有效的供应项目部方木的供货凭证、货款收条等相关一切资料。2、必要时,马文德应配合海天无锡分公司出庭做证和提供其他证据。《承诺书》下方盖有海天无锡分公司公章。在海天无锡分公司落款和《承诺书》主文之间的空白处手写“上述此款在3个月内予以支付,由海天公司支付”,在手写文字上方也加盖了海天无锡分公司公章。另查明:2011年6月,项目部与金祝铭签订《木工分项工程分包协议》,约定:项目部将金恒雅苑一期1、2、3、5、7#楼模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金祝铭。木工工程所用材料均由金祝铭自行采购。为证明金祝铭已领部分工程款,海天公司举证了结算单、工资发放单等证据,马文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事实有马文德举证的《收条》、《承诺书》,海天公司举证的《木工分项工程分包协议》、结算单、工资发放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涉案收取方木的三张《收条》下方虽载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金恒雅���项目部”,但最终签字确认的是金祝铭个人,项目部及海天无锡分公司未盖章;发生业务往来时,金祝铭也未向马文德出示其代表海天无锡分公司或受海天无锡分公司委托购买方木的委托书。此外,金祝铭的身份是项目部木工班长,并不具有代表海天无锡分公司对外购买建材的权限。因此,金祝铭以海天无锡分公司名义向马文德购买方木是无权代理行为。金祝铭向马文德购买方木时,也不具有足以使马文德相信其有权代理海天无锡分公司的事实和理由。故金祝铭向马文德采购方木的行为未经海天无锡分公司授权,属于越权代理行为。而金祝铭作为项目部木工班长,签收马文德交付到项目部工地的方木的行为发生于2012年6月4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间。在方木交付后,2013年3月25日海天无锡分公司《承诺书》中注明:“马文德供应项目部工地的方木货款374524元,在无锡分公���与金祝铭三个月内结算后,在结算款中扣除……由海天无锡分公司予以直接支付……上述此款在3个月内予以支付,由海天公司支付。”以上海天无锡分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当视为对金祝铭越权代理行为的追认,而且项目部工地事实上也收取并使用了马文德供应的方木,金祝铭所实施的代理行为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海天无锡分公司承担。至于金祝铭与海天无锡分公司之间有无结算以及是否存在内部分包关系并不影响海天无锡分公司在本案中的付款义务。综上,马文德已经完成了货物交付义务,海天无锡分公司未依其《承诺书》在三个月内向马文德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海天无锡分公司作为海天公司下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海天公司应对其无锡分公司资产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马文德要求海天无锡分公司、海天公司立即支付方木款及承担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文德方木款374524元及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的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10元、保全费2670元,由浙��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龙章代理审判员  贺锡霞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祖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