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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二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孔宪海与薄福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宪海,薄福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391号原告孔宪海,男,汉族,抚松县兴参镇政府计生助理,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薄福强,男,汉族,抚松县抚松镇计生站职员,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孔宪海诉被告薄福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伊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宪海诉称:被告薄福强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3年7月9日向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刘某某借款,原告为其担保,负连带责任。因逾期未还被刘某某诉诸法院。至2014年9月,累计扣留原告工资25,000.00元,要求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25,000.00元及利息。被告薄福强未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薄福强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案外人刘某某借款3万元,原告孔宪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共同为刘东生出具借款协议兼欠条一份。协议约定每月利息按照吉林省农村信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每月1,500.00元,借期5年,每月未还息,视为违约,终止合同,由保证人和借款人共同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还清。薄福强于2013年10月9日起停止支付利息,刘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向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该院当日作出(2013)江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扣留薄福强、孔宪海工资及银行存款各2万元,并向抚松县财政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从2013年12月3日起每月扣留薄福强工资1,300.00元,扣留孔宪海工资2,500.00元,至各扣满2万元”。2014年2月18日,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薄福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刘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本金3万元的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孔宪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3月22日,刘某某收到原告代替薄福强所偿还借款25,000.00元后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利息起止时间及利率如何确定进行了明确说明,要求从代偿次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江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裁定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9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3月22日刘某某出具的收条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孔宪海为被告薄福强向案外人刘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薄福强违约,导致原告代其偿还借款25,000.00元,原告据此事实有权向债务人薄福强进行追偿。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系担保与被担保的关系。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载明还款日期的借据或欠据等书面凭证,庭审中原告又未能提供代偿事实发生后被告曾口头承诺向其偿还代偿款的具体期限以及如何计付利息等方面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从代偿的次日起至代偿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薄福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孔宪海代偿款2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孔宪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0元,减半收取213.00元,由被告薄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伊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雅涓 搜索“”